事故车辆油箱受损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13.05.2016  18:12
   湖南法院网讯   (郭祥社) 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岀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保险理赔款30968.6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蒋某对其所有的湘D82XXX小轿车向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等七种险别。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七种险别保险费共计为5576.13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9月20日7时10分许,司机蒋某驾驶湘D82XXX小轿车由耒阳市遥田镇往新市镇方向行驶,途经遥田镇新桥村5组路段遇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湘D86XXX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会车时,因司机蒋某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致两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湘D82XXX小轿车被拖车拖到大众衡阳市4S店维修,原告用去拖车费1000元。即时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于当日中午派员到大众衡阳市4S店对湘D82XXX小轿车进行拍照、勘查、定损。当日,受害人陈某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伤,经治疗,陈某用去医疗费4424元。2014年9月23日,该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蒋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湘D82XXX小轿车维修费及工料费27156元。2015年2月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湘D82XXX号车司机蒋某赔偿受害人陈某各项损失6736元。当日,原告通过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次性支付了陈某赔偿款6736元。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3489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而被告以两车相撞不会造成湘D82XXX号小轿车变速箱油路板损坏为由拒绝定损、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涉案湘D82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别履行理赔义务。为此,双方酿成本案纠份,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湘D82XXX号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共计6736元,按照交强险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受害人的赔偿款673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方又是全责,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支付受害人赔偿款而造成的损失673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8156元,对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15%,扣减免赔率后原告车辆的应赔损失为24232.6元,故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请求中的2423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经审核后,确定被告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失理赔款共计为30968.6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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