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非法占用毁损林地11余亩获刑

28.10.2015  13:06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被告人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案系常德市首起被判处实刑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

  2006年初,被告人宋某与南湖村村支书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宋某承租南湖村一块东抵元件厂公路、西抵林校苗圃、南抵华南厂公路水沟、北抵元件厂围墙,总面积约为12 亩的土地(该地块在河洑林场取得的《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确认的范围之内,系争议土地)用于堆煤。同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该宗土地系争议土地的情况下,仍代表常德市H贸易有限公司(系宋某与其妻子陈某琴、岳父陈某兴共同设立的公司,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H公司)与南湖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 2056年9月1日,租赁费共计11.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前,南湖村必须处理好该土块的权属争议(含所有权、使用权),如因权属争议造成乙方损失,由南湖村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土地租赁期内,H公司只能在该地块实施临时性修建,不能进行永久性建筑。由南湖村办理好国土、规划有关的手续,费用由H公司负责。”同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佣方某等人在该宗土地上填土、修建围墙,并修建一间面积为58.5平方米的平房作传达室,在传达室的西边硬化了一块面积为129.92平方米的水泥坪。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12月22日及2007年2月5日,先后三次向南湖村委会、二次向宋某(陈某兴签收后告知宋某)下达《关于责令河??镇南湖村停止违法占用林地,限期恢复原状的通知》,要求宋某停止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但宋某置之不理。

  2008年底,南湖村委会帮被告人宋某向常德市规划局提交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申请建设一个面积为650平方米的临时工棚,2009年1月21日,市规划局向南湖村委会颁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单位建设650平方米的临时工棚,备注:只能用于储煤工棚,四周不能砌墙。同年3月,由被告人宋某提供土地,沈某出资,雇佣钟某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一座面积为835.7平方米的钢架加工棚。同年4月20日,常德市国土局武陵分局对被告人宋某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宋某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同年5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8日,该院以湘常鼎检刑不诉[2009]1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59亩堆放煤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宋某非法占用土地刚达立案标准,在占用后又办理了临时占用许可证,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起诉。之后,被告人宋某继续修建钢架加工棚。沈某将修好的钢架加工棚租赁给他人收取6万元租金并分给宋某2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雇佣陈少某等人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面积为222.72平方米的办公楼。2012年9月30日,武陵区河??镇依法控违拆违办公室向宋某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但宋某依旧置之不理,执法人员一走就继续施工。之后,宋某将该栋办公楼出租给常德Y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宋某已收取第一年租金9.8万元。与此同时,宋某雇佣陈少某等人将围墙加高1米左右。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雇佣他人在进原常德元件厂水泥路围墙边修建了一条出水沟,将坪内污水直接排入渐河。同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雇佣陈志某等人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座面积为167.9平方米的平房,之后出租给Y公司作员工宿舍使用,宋某已收取半年租金7500元。

  2014年7月2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宋某雇佣王某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打下面积为1576.44平方米的基脚准备修建钢架加工棚。同年8月1日,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向H公司下达《关于责令常德市H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当天,宋某签字,但其并未停止违法行为,直至同年8月3日才停工。

  2014年8月15日,常德市森林资源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经过现场调查、测量、核实,内业利用湖南省森林资源数据更新系统,常德市H贸易有限公司占用林地位于常德市林业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东南面(即华南厂公路与元件厂公路交汇处),占用林地面积11.4705亩((0.7647公顷),林地上现为建筑物、水泥坪、污水排水沟、煤堆,其余地方为填土区(填土材料为岩渣和山卵石,深度为1-2米,地表附着煤渣),根据国有河洑林场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中查实,占用林地小班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林地原貌已经不复存在,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造成林地严重损毁。

  2015年1月1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湘常鼎检刑不诉[2009] 19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5年3月2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某涉嫌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为林地,小班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源涵养林),面积为11.4705亩,上述11.4705亩土地在常德市鼎城(区)林国证(90)第28号、桃源县林国证(1990)第10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确定的河洑林场、林科所所有的4588亩林地范围之内,其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所占用的11.4705亩土地属于林地,且已被严重毁损的事实,有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卫星遥感影像图及面积分析图及图片情况说明、04年区划国家生态公益林图、湖南省林业厅复函、常德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就占用林地,其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被告人宋某占用林地后,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常德市国土局武陵分局等单位均对其多次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2009年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还曾对其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最后认为其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故被告人宋某确系明知其占用的是林地;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其2009年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现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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