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通报12起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29.07.2015  09:02

  红网长沙7月28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郑涛 通讯员 罗玉良)28日上午,长沙中院举行“打击拒执、惩戒失信”专项执行行动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2起典型案例。

   1、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宏军。
  
  被执行人:李如意,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南寿村21组5号,住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雷锋农贸市场栋131号。
  
  二、案件摘要
  
  2009年12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赵宏军诉被告李如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李如意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军人民币53625元。2010年9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原告赵宏军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李如意在判决生
  
  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军人民币80178.57元。2011年7月6日该院以被告李如意逾期未自动履行上述终审判决为由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3月15日以被告李如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3月15日、12月21日先后搜查并扣押被告李如意现金人民币3820元、21090元,余款人民币55268.57元一直未予执行。2013年5月22日该院再次执行搜查被告李如意,被告李如意站在车顶上抗拒法院执行扣押手续。被告李如意在拒不执行判决期间租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的湖南雷锋农产品大市场A3栋131门面经营蔬菜批发并赚有盈利,其还使用2010年5月19日以人民币54700元的价格购入、牌号为湘AHA635的江淮牌HFC5041CCYK73R1轻仓棚式货车和由自己部分出资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注册的湘AT6D32小型汽车。该院以被告人李如意有执行能力而拒不该院生效判决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如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该院缴纳了案款人民币92970元,2014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赵宏军表示对被告李如意予以谅解。
  
  岳麓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如意作为有义务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意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履行法院判决,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岳麓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如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2、谢秀兰犯妨害公务罪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叶新桥、彭兵、彭丹、杨名宪、周延辉、杨文革、杨仕晏、肖红专、柳淑戈、邹鹏江、邹鹏飞、杨沁、杨名元、陈远、彭正文、彭义广、卜长根、李家炳等18人。
  
  被执行人邓应来,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毛里片新厅组137号。
  
  被执行人谢秀兰(系被执行人邓应来之妻),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毛里片新厅组137号。
  
  二、案情摘要
  
  叶新桥、彭兵、彭丹、杨名宪、周延辉、杨文革、杨仕晏、肖红专、柳淑戈、邹鹏江、邹鹏飞、杨沁、杨名元、陈远、彭正文、彭义广、卜长根、李家炳等人与邓应来、谢秀兰买卖合同纠纷等19案,均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园区法庭分别作出判决,依法送达生效(审理期间,依据(2012)浏民初字第3725、3726等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查封了被告邓应来、谢秀兰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A、B栋110-111、210-211号房产)。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叶新桥等人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共受理19起案件。
  
  该院受理此系列案件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浏民初字第1518号等民事判决书,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陆续向被执行人邓应来、谢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19次,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人谢秀兰擅自与案外人邓坤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院已查封的110-111、210-211号房产的一、二楼租赁给邓坤明。邓坤明租赁后对房屋进行改造时,被执行人邓应来系列案另一申请人周延辉闻讯后即到场明示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并对改造行为进行制止。邓坤明未予理睬,将该房屋改造成KTV歌厅。依据申请人申请并经合议庭合议,裁定解除了谢秀兰与邓坤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6日,该院将裁定送达案外人邓坤明并通知其在2014年12月18日前腾退房屋,但邓坤明未予履行。
  
  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9日,该院依法委托7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邓应来、谢秀兰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A、B栋110、210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37.9605万元。2014年5月12日,该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历经四次拍卖、变卖,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造成流拍。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叶新桥等人向该院申请以物抵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18万元受偿邓应来、谢秀兰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工业园山地街A、B栋110、210号房产以抵偿债务。2014年12月21日,该院合议庭作出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218万元交付叶新桥等申请人。
  
  2014年12月23日,该院对邓应来的房产实施强制分割间墙。执行行动中,被执行人谢秀兰组织人员不顾执行员劝阻,强行冲击执行现场,暴力抗法。该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公安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经该院审理,作出了对谢秀兰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