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不适格 起诉讨要酬劳被驳回
18.03.2016 13:03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5年7月至9月间,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当获悉黄某经营一家制衣厂,厂里有半成品衣服需要加工时,便与黄某商定可接下这个活,黄某同意并亲自将部分半成品工作交由王某制作。当王某完成制衣后,向黄某索要报酬时,黄某却以自己只是该强制衣厂的业务主管,加工费应该归制衣厂支付为由,拖欠王某加工费19822元未付。王某便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支付加工费19822元。
承办法官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黄某确系某制衣厂的业务主管,通过朋友介绍后将厂里部分半成品工作交由原告王某制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原告加工费的相对人就是被告黄某,即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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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2016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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