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行权利过时效 追偿丧失胜诉权

24.09.2015  18:08
  湖南法院网讯 民事主体在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相应的保护,但这种法定保护并不是无期限的,诉讼时效便是法律对民事权利主体向法院申请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限制,一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民事义务主体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民事权利主体则丧失了胜诉权,即法院并不会对民事权利主体的该权利进行确认并采取相应的法定保护了。

  2007年7月25日,法院在一案件中判决该案第一被告金某给付该案原告甲公司物款224万元,该案的第二被告乙公司对第一被告金某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金某追偿。2007年10月8日,该案原告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其申请裁定扣划该案第二被告乙公司的银行存款237万元,并于同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2007年10月25日法院向第二被告乙公司送达了结案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 乙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给付代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37元。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在另案中依法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乙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于2007年10月25日向其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应为乙公司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乙公司虽诉称曾多次向被告金某追偿,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金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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