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虽有差异 保证责任仍需承担
09.06.2015 18:5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2年10月31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罗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曾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将被告曾某某及罗某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罗某以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点看,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2年10月31日,虽然被告罗勇某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在外观文字上尚有细微差异,但该差异不能否认被告罗某所担保的主合同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同一合同的事实,且《个人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2年10月31日,二者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被告罗某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系被告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处于保证期间,被告罗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虽未高度衔接,但确系关联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来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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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6.2015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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