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需承担赡养义务
16.09.2015 12:38
本文来源: 法院网
1991年10月,尚系单身的周某落户丧偶的董某家,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周某作为户主亦将户籍迁入董某家庭。与周某同居生活时,董某与前夫有三女一子,三女一子均已成年,且三个女儿女均已出嫁,被告刘某也年满19周岁,并已外出务工。周某与董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周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独自居住在老村部旧房内。2014年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以周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义务人,为其办理了农村五保供养,周某自2014年1月起开始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因日渐丧失劳动能力,周某向刘某提出支付赡养费的要求,遭刘某拒绝,刘某要求周某回家与其母共同生活并给予事实上的赡养,亦遭周某拒绝,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于1991年10月与董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董某之子女与周某因此形成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的关规定。”对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确定被告刘某是否应履行对原告周某的赡养扶助义务时,应以双方形成继父继子关系后,原告周某是否对被告刘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之母董某开始同居生活时,被告刘某已年满19周岁,并已外出务工,以自己务工的收入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周某对刘某并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被告刘某对原告周某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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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2015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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