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身份办抵押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18.11.2015 18:0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原告黄某与其丈夫孙某(已故)共同拥有坐落于新邵县酿溪镇井宅塘建筑面积为804.79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7月份,原告黄某在法院审理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金融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得知,被告何某之夫孙某某在未征得原告黄某夫妻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他人假冒原告黄某夫妻,持假身份证,让非原告夫妻与被告某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房产局申请办理原告夫妻所有房屋的产权抵押登记。原告黄某发现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原告所有房屋的抵押条款无效。
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黄某夫妻持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到被告处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手续齐备,程序合法,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所持身份证为假冒有所瑕疵,并不影响该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抵押担保的实质要件是抵押人将相关财产证件交抵押权人,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并且假身份证的过错在于原告夫妇自身,而不能归责于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向法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黄某夫妻的签名笔迹及黄某手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原告的申请。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原件在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法院要求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原件,但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同意鉴定,也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订立须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合法的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违法的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法院应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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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2015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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