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31.12.2014  09:40

          为了规范我市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长沙市人大2014年立法计划,长沙市卫生局在市人大法制办组织下起草了《长沙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1月5日前寄送长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或者发电子邮件至 [email protected]

  联  系  人:林航   联系电话:85570352(传真)

  邮政编码:410013    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卫生局

  2014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在急危重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紧急救治等医疗活动。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应将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

  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

  第五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救死扶伤精神,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急救意识。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以120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120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业务管理和公共卫生应急服务,承担市区范围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定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三)对县(市)120急救中心和各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估;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受急救医疗呼救,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医疗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下简称“急救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做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七)提供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基础培训;

  (八)受市人民政府指派开展大型活动与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保障工作;

  (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应分别设立一个县级120急救中心,建立与市120急救中心联网的指挥调度信息系统,并在市120急救中心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规划,按照交通状况、人口数量、医疗资源分布及综合救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急诊科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二)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等急救人员;

  (三)120救护车和急救药品、设备及器械符合相关规定;

  (四)具备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本条第二款(二)、(三)和(四)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条  120急救中心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从事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等医疗活动。

  第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120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规范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急危重伤病员现场和运送途中的紧急救治,与接诊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二)按照规定管理120救护车及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人员等;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应按每五万人口至少配一辆救护车的标准配备120救护车,边远地区可以适当增加。

  120救护车及车载急救设施、卫星定位设备、通讯设备、监控设备、信息传输设备和标志图案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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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星辰在线-长沙晚报)
(作者:)
(编辑:段颖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