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撤销
18.08.2015 12:4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4年3月,原告吴某(系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建筑公司遂向临澧县工伤保险处提出吴某工伤待遇申请,临澧县工伤保险处根据常人社发[2012]30号文件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903元(即常德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并据此工资标准核定了原告吴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原告吴某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才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自己实际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故自己应该按常德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2元作为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遂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标准核定标准展开辩论,被告称,从原告吴某的月缴工伤保费情况来看,其缴费基数(即工资)要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适用了常人社发[2012]30号文件规定按1903元确定吴某的工资标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临澧县工伤保险处依照常人社发[2012]30号文件规定缩限了“本人工资”的确定幅度,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所确定的原告吴某工资1903元不合法。
囿于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对原告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需被告进一步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后作出,最终该院判决撤销被告临澧县工伤保险处对原告吴某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限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核定。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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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2015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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