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拿3万去买股发现银行账户已注销 损失2520元

23.12.2015  09:54

  [摘要]股民称等重新开户后,股价已上涨,买进多花了2500元,状告银行求索赔,法院判赔50元交通费,驳回其他诉求。

  当长沙市民张宇(化名)揣着3万元到某银行,往妻子账户加存3万元准备马上购买股票时,被告知该账户已注销。

  然而,就在办理新账户的不到2个小时里,张宇本想购买的股票价格从开盘价的3.6元,涨到了他最后成交价格4.16元。他估算了一下,大约损失2520元。

  之后,张宇妻子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这笔利润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20元。

  近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了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炒股囧事

  加存3万买股票时被告知原账户已注销

  7月9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张宇来到银行,准备给妻子的账户加存3万元,用于马上购买股票。约10分钟之后,他被叫号到柜台前存钱,营业员拿着这存折一刷,便称该账户已注销了。

  “我当时大吃一惊。”张宇便要求银行赶紧查明原因,“但他们说要一两天时间才能答复。”为了顺利购买股票,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劝说之下,他通知妻子来银行重新开户。

  在此过程中,张宇曾多次催促银行办理新存折账户,但直到当天11点才办好。随后,他将3万存入新账户后马上赶到华融证券购买股票,在11点20分左右完成了韶钢松山股票7200股的买进交易。

  “如果不是因为账户被注销,我完全可在10点之前就完成这笔股票购买。”张宇说。

  不到2小时,股票买进价格就涨了

  为此,张宇算了笔账。

  他说,自己所购买的股票在当天的开盘价为3.6元,至10点多时,股价在3.6元-4.0元之间波动。

  “如果取算术平均值,就是股价3.8元,而我在11点20分购买的成交价是4.16元,这中间就有约0.35元的差价。”张宇说,自己一共购买了7200股,算下来就损失了2520元。

  此外,对于被银行销户一事,张宇和妻子都觉得“很恼火”。他介绍,这已不是第一次被该银行销户了,“感觉被轻视了,只要一想到这件事晚上就开始失眠。”此事给他妻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

  于是,作为户主,张宇妻子决定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这笔利润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720元。

  庭审交锋

  原告:银行擅自销户导致买进股票时间延后

  2013年3月,张宇妻子在该银行办理了一个活期一本通账户,作为其与华融证券签约用于购买股票的专用账户。今年3月24日,该账户被银行注销,当时账户余额为零。

  庭审时,作为委托人,张宇提出,此次被注销的账户不是普通的活期账户,是与证券公司和银行签约的协议账户,银行不能擅自销户。“如果银行可擅自处理客户的账户,那客户进出股市的保障和桥梁就能被随意破坏,之前的协议就等于是一张废纸。”银行在注销账户之前,并未通知他妻子,“这让我们有种随意被践踏的感觉。”

  张宇认为,正是银行擅自销户的行为导致自己买进股票的时间延后,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额长期为零,符合注销账户条件

  对此,银行认为,客户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须遵守银行小额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当客户的账户日均余额不到300元时,就会进入小额账户的管理,当账户余额为零达到一定时间,银行系统就会自动对此类账户进行判定,并定期批量销户。

  此外,银行方面称,小额账户管理的规定已在银行的网站和各营业网点提示,而张宇妻子账户日均余额小于300元,且账户余额为零的时间长达3个月,符合注销账户的条件。由此,张宇妻子提出要求支付2520元的利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银行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注销张宇妻子账户是否违约是本案的焦点。

  法院认为,银行无法提交其注销张宇妻子账户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规定在公开渠道进行了公布;另外,注销账户系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因此,认定银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而针对张宇妻子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问题,法院认为,股票交易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且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就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被告银行注销账户的行为与原告的股票利润损失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银行赔偿交通费损失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银行单方销户构成违约

  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刘明律师认为,储户在银行开户,储户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银行注销储户的账户行为实际上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行为,而依据《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有三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成就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解除。

  本案中,银行单方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小额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也并非合同约定,对储户并无法律效力,银行单方销户解除合同关系,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

  刘明提出,银行单方销户的行为涉嫌霸王条款,储户可依法向当地银行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诉讼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