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钱不给有悖道德 不当得利应返还
28.03.2016 17:16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5年8月29日早上7时,证人罗某乙请原告李某帮忙驾车送其女儿去高铁站乘车,返回时,原告发现丢失了钱包。随后,原告通过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确认是捡钱包人是被告罗某甲。经联系,双方约定见面,被告将拾取的钱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件归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钱包里还有1800多元现金,被告未予归还。后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先向派出所报警,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00元。
法院通过庭审了解到,原告虽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因为双方协商未果,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另外有证人罗某乙证明钱包里大约有1000多元现金的证言。但根据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仅证实派出所根据原告李某的陈述其钱包里有现金1000多元,拾到钱包的罗某甲未予归还一事进行了调解,后未能调解成功,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证人罗某乙在证言中陈述原告李某在加油时估计其钱包里有1000多元现金,是对事实的推测,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该单一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钱包丢失之时里面有1800元现金,更不足以证明被告罗某甲占有了原告丢失的1800元现金。据此,南岳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普法:拾捡他人遗忘的财物,切莫贪心,应及时和失主联系并及时归还,这不仅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义务。若捡拾价值超过5000元以上的财物拒不归还的,就可能构成侵占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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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3.2016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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