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 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08.09.2015 13:25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唐军因经营木材加工厂向原告唐娥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每月按时付利息,如原告唐娥需要收回本金,被告保证及时还款,否则愿意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借款初期,唐军按时付利息。2010年12月,双方达成2010年前8个月按1.5分计算付息,此后依原告的要求按2.5分计算付息。后因装货车辆坏了,唐军将还唐娥的20000元资金用于购车,导致无钱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唐军先后5次给付原告唐娥本金4.5万元,目前唐军尚欠唐娥本金25000元利息37200元,合计62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全部偿还原告的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3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聘请人员追讨债务所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和工资)18900元及原告因借钱而还利息的损失18200元,虽然原、被告约定以及被告承诺了如原告需要还款时,保证及时还款,否则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这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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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9.2015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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