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炮炸裂致眼球摘除 厂商赔偿19万
14.10.2015 12:59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4年2月4日,原告陈某去华容县插旗镇某村岳父张某家为其做八十大寿,吃过晚饭后,原告参与燃放花炮,在点燃被告生产的“彩花雨芯”花炮时,该花炮一角突然炸裂,原告来不及躲避,被击中右眼当场昏迷。经鉴定,陈某已达到《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的重伤一级;一侧眼球摘除,六级伤残。
陈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0514.48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6月16日,由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原、被告在该局就赔偿事项进行了协商,经协商,最后达成协商意见为:被告除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外,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此款分三次付清,即在2014年6月30日付50000元、10月30日付5000元、12月30日付90000元。尔后,被告在2014年7月初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此后被告以该厂停止生产而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拖欠。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烟花产品致人损害而形成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受伤系被告生产的烟花产品存在缺陷所致,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产品的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致害产品是合格产品,否则即认可产品系缺陷产品,生产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虽提供了检验报告拟证实其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均系同类产品的抽检合格证,同类产品的抽检合格,并不排除致原告受伤的特定的彩花雨芯花炮产品系缺陷产品,即不能证实该特定产品系合格产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该烟花存在着低炸急炸现象,且从原告燃放烟花至烟花爆炸时间极其短暂这一情形判断,不排除产品存在有引线时间过短等缺陷问题。原告燃放烟花产品,理应按照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规定的方式燃放,根据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可认定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并未认真阅读包装盒上的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语。在燃放烟花产品时无安全防范意识,亦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因原告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0514.48元;原告出院并作出了伤残鉴定后,在2014年6月16日,由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就赔偿事项进行了协调,最后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分三次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被告亦按约履行了第一次义务,即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可视为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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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015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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