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金变借款 诉请主体不当被判驳回
27.04.2015 14:13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2年5月1日,原告周某和李某甲经李某乙介绍后,筹集资金40万元,委托被告李某丙(其妻为石场出纳)作为某石场的入股股金,石场出具了收条,并注明该款作李某乙的原始股金。之后,由于多各种原因,石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初步结算,该40万元已作石场的收入。由于入伙行为未征得全体股东的认可,两原告遂要求被告李某丙将收条转为借条。李某丙在征得石场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以变卖挖机所得款还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李某丙在偿还借款10万元后,以该笔借款应由石场偿还为由,对余款拒绝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余额3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丙收取原告40万元并向李某乙出具收条,以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自始至终均是李某丙代表某石场履行合伙企业出纳职责的行为。李某丙既没有向两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占用和支配这笔资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即不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后,两原告坚持不愿变更原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嘉禾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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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4.2015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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