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出售假渔肥料 法院判决假一赔二

01.09.2015  12:08
  湖南法院网讯  张某是安乡县黄山头镇渔民,于2010年初通过罗某和分销商刘某购买了33吨“渔夫乐”肥料,共支付货款103000元。王某是“渔夫乐”肥料的总经销商,刘某是王某的分销商,罗某是刘某的销售人员。所有“渔夫乐”产品均来源于被告王某,分销商只是从中赚取价格差价。2010年底,原告张某发现鱼苗经过一年“渔夫乐”肥料的喂养,没有长大,造成了当年收成严重减产,损失惨重。为了挽回损失,原告张某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安乡法院起诉被告王某、刘某及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家四川绵竹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经审查核实,四川省农业厅查证该肥料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川农肥(2006)临字0396号”登记证,也未登记过“活性生态渔肥”肥料类别,即“渔夫乐”肥料的登记证号为假,该肥料为假冒产品。2012年5月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抽样“渔夫乐”肥料送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样品经检验为不合格。“渔夫乐”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四川绵竹某化工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当庭陈述没有生产过“渔夫乐”肥料。另外,该包装袋上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产品的销售构成欺诈。被告王某销售的“渔夫乐”肥料经四川省农业厅查证是假冒产品,产品包装上的标示的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来没有生产过该种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该产品是假冒的、不合格的、未经国家允许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同时,经送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产品样品经检验总养分、总氮、总磷、总钾含量不符合标明值要求,结合原告用该产品养鱼后鱼基本没有生长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产品系有缺陷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作为经营者,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应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但是,在显而易见的产品包装上既没有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被告王某也未进行审查,而是继续销售假冒的“渔夫乐”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王某没有指明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中的产品销售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经营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价款的两倍。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6000元。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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