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出售假渔肥料 法院判决假一赔二
01.09.2015 12:08
本文来源: 法院网
经审查核实,四川省农业厅查证该肥料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川农肥(2006)临字0396号”登记证,也未登记过“活性生态渔肥”肥料类别,即“渔夫乐”肥料的登记证号为假,该肥料为假冒产品。2012年5月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抽样“渔夫乐”肥料送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样品经检验为不合格。“渔夫乐”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四川绵竹某化工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当庭陈述没有生产过“渔夫乐”肥料。另外,该包装袋上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产品的销售构成欺诈。被告王某销售的“渔夫乐”肥料经四川省农业厅查证是假冒产品,产品包装上的标示的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来没有生产过该种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该产品是假冒的、不合格的、未经国家允许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同时,经送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产品样品经检验总养分、总氮、总磷、总钾含量不符合标明值要求,结合原告用该产品养鱼后鱼基本没有生长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产品系有缺陷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作为经营者,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应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但是,在显而易见的产品包装上既没有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被告王某也未进行审查,而是继续销售假冒的“渔夫乐”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王某没有指明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中的产品销售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经营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价款的两倍。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6000元。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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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2015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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