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湖南粮食集团、天下洞庭粮油集团、省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湖南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粮食局
2016年6月29日
湖南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在湖南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监督检查事项的督查;
(三)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四)负责跨省、市、县粮食监督检查案件的协调统筹工作;
(五)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六)负责对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四)负责辖区内重大、复杂监督检查事项的督查。
第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工作;
(四)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具有法定效力的《粮食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列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五)《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使用的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入库、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跨区收购的监督检查
(一)跨区收购即指跨县域收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跨区开展粮食收购活动时,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的基本数据等有关情况。
(二)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的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三)跨区从事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按规定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由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处罚建议,移交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机关,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行为;
(二)有无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行为;
(三)有无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有无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的行为;
(五)有无因延误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污染、霉变的行为;
(六)有无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为;
(七)有无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和虚报库存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行为;
(八)有无不按计划落实地方储备粮或不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的行为;
(九)有无违反《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粮供应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供应给军队的行为;
(二)军粮供应有无降等、断档、脱销等问题的发生;
(三)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军粮补贴差价款的行为;
(四)违反军粮供应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救灾粮供应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克扣、倒卖救灾粮食的行为;
(二)有无虚报粮食供应数量,套取现金的行为;
(三)有无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供应给灾民的行为;
(四)有无挤占、挪用、贪污救灾粮等行为;
(五)违反救灾粮供应、管理政策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一)经营者是否建立经营台账并如实记录经营活动,按规定年限保存经营台账;
(二)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有无虚报、瞒报、弄虚作假情况;
(三)违反《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突发粮食事件应急状态下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有无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无不执行销售最高限价或停业拒售的行为
(三)湖南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要求与程序
第十八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一)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专门机构的建设、专业人员的配备和专项经费的落实;
(二)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督检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收购资格进行随机抽查;
(三)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年内必须组织一次辖区内的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抽调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
(四)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一次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存储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任务,建立了地方储备粮的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本级储备粮监督检查;
(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事项必须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各项监督检查由各地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程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的职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的行为规范和对被检查对象的要求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和取消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的,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粮食100吨以上的;
(二)未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和农民利益的;
(三)已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仍然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收购粮食1000吨以上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下列情节属严重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欠付售粮款达2个月以上,经两次警告后仍拖欠或拒付售粮款的;
(二)两年内重复出现拖欠或拒付售粮款行为的;
(三)因拖欠售粮款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下列情节属严重行为,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经警告后仍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二)两年内重复出现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三)因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0万元以上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不足3年,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罚;下列情节属严重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一年内两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不履行保持最高库存量与最低库存量义务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下列情节属严重行为,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在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有压价收购或抬价销售行为,扰乱粮食市场秩序的;
(二)在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造成供应断档脱销,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损害国家、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利益,购销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
第三十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下列行为属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停业拒售,拒不执行销售最高限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粮食的;
(三)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违抗湖南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拒绝提供征购或征用的社会现有粮食资源的;
(六)湖南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储备油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