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借私款公用 企业亦需承担还款责任
30.06.2016 01:4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被告李某系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借款2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张某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建设账户转账250万元。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衡阳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其同一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衡阳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运费等费用共计2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某经过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自愿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作为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均用于了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即用于支付了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市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货款以及运输等费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仍应当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其对出借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衡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30.06.2016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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