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法院调解一起合伙纠纷案
05.04.2016 16:43
本文来源: 法院网
纠纷的由来从2012年被告郭某买地建房说起。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是多年的老相识,且王某还出面做媒将其侄女介绍给郭某做儿媳,两人既是朋友又是亲家,关系甚是密切。2012年下半年,王某介绍郭某从其朋友处购买一块地皮,郭某与该朋友签订了地基的买卖合同,并由郭某一人支付了全部的购地款。郭某购地后,便在该地基上建了一栋四层楼房,该栋房屋的建设行为全部由郭某一人完成,王某并未参与房屋的建设。但从郭某开始建房到2013年房屋建设完毕,期间王某分五次共计向郭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7万元整,郭某向王某出具的条据仅表述了收到钱的数额,再无其他内容。
房屋建好后,王某提出该栋房屋系他与郭某口头约定合伙建设,他支付47万元给郭某的行为属于与郭某的合伙行为,他对该栋房屋应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但郭某认为王某当时交付的款项是他与王某约好按成本价出钱购买他房屋的三分之一,他并不认可与王某有合伙的约定。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是口说无凭。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到当地居委会、镇政府和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王某提出不认合伙可以,但要郭某返还他的投资款47万元及几年来的利息共计80万元,少一分都不行。郭某拒不同意,认为王某要求返还80万明显不合理,最多在47万的基础上加两三万元。因多方调解未果,王某只得一纸诉状将郭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郭某建房过程中支付47万元的行为,因既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0条规定,其主张与郭某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足。但王某向郭某支付47万元款项是客观事实,郭某应当予以返还,并应适当考虑王某几年的利息损失。法官经查明事实确认王某主张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后,将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向王某进行耐心的解释,王某听后表示“不合伙可以,但要郭某退我80万元,否则定将官司打到底”。而郭某也不示弱,表示“最多再给他5万元利息,多一分随他要怎样,奉陪到底”。
虽经过几次背靠背的调解,但双方态度仍然十分坚决,互不相让。承办法官仍然没有放弃,不间断地抽空跟原、被告双方以电话、短信及分开见面的方式做工作。经过一个多月的悉心调解,王某对法官说“你们的工作真是太耐心了,我被感动了,我只要求60万算了”,而郭某听王某的此方案后也表示“法官为我们的案子如此劳心费力,我再不让步就觉得对不住你们了”。最终双方达成合意,郭某自愿返还王某60万元,而王某也自愿认可诉争的房屋属郭某一人所有,不再以合伙的名义争该栋房屋的产权。
原告在法院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时拿到郭某返还的款项,原告握着法官的手说,“虽然此事我认为吃了点亏,但我还是要感谢为民服务的好法官”!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05.04.2016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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