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HNPR-2015-10001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 文件 |
湘民发〔2015〕2号 |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税局、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建立健全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推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现将《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湖南省民政厅 | 湖南省财政厅 | 湖南省公安厅 |
湖南省教育厅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湖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 | 湖南省地税局 |
中国人民银行 长沙中心支行 |
2015年1月15日
主动公开
湖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5年1月15日印发 |
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准确性,提升政府公信力,促进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优化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均称为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予以核对的行为。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财产、可支配收入和相应支出状况。
第四条 本着客观、公正、效率、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保护社会救助申请人的隐私权。
第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本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政策;建设和管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与相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对核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综合服务;承担受理委托、实施核对、出具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提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效率。
第七条 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民政、住建、教育、卫计、人社等部门提供社会救助信息服务。政府相关部门要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信息共享单位提供的信息主要内容有:
民政部门提供优抚、低保、婚姻、殡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人口户籍、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境等方面的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个人房屋产权等方面的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等方面信息;
卫生计生部门提供医疗、新农合补助等方面的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企业的纳税等方面的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个人存款、贷款、银行理财等方面的信息;
金融证券监管部门协调获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涉农部门提供农机购置、惠农补贴等方面的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八条 核对工作基于申请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和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的委托授权进行,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如需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需取得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书面授权。相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第九条 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实行有限核对,无关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条 核对机构依法进行核对调查、取证、出具报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阻挠、破坏或干涉。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可单独向核对机构作出专项说明,核对机构应予保密。
第十二条 核对采取电子信息比对、入户查看、邻里访问、信函调查、询问当事人或当事人自证、调取政府相关部门资信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物质财产:
(一)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股权;
(四)商业保险;
(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
(六)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
(七)较大价值的家电、家具、工艺品、字画等;
(八)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运资金;
(九)转移性收入;
(十)其他财产等。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主要是指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从事主要职业、兼职或临时劳动得到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年终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等;
(二)经营性收入是从事生产、商贸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残疾人员补助、辞退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补偿金、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产、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主择业一次性补助金、农机购置、林地补贴及各项惠农补贴等;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股息红利、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相关单位应提供申请人的支出情况和相应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单位应全面、准确、及时的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对接和互联互通。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救助信息的互换互用工作,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发挥作用,服务民生。
第十八条 实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与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和低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连接,在全省范围内实现自动即时比对。
第十九条 核对工作严格按照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的规定进行。核对流程按接受委托、信息获取、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出具核对报告四个阶段进行。核对机构应及时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是核对机构向委托单位反映经过核对后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主要依据;对其有异议的,可请求核对机构复核。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重视核对机制建设,保障核对工作经费,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加强岗位培训,促进核对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核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泄露个人隐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信息泄密或被盗用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其行为记入个人诚信系统,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妨碍、阻挠核对机构开展正常工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