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支持一厢情愿 债务减免需明示
20.07.2015 19:20
本文来源: 法院网
经法院查明,陈志国与朱达长期有编织袋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以往货款进行结算后,由陈志国向朱达出具欠条:“欠朱达材料款共计25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付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付5万元,余欠14万元整因水泥厂破产未与全付,余欠14万元应减免。但考虑小朱情况再做商量,在不追求时间、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陈志国,2013年12月23日”。其后,朱达向陈志国催要过货款,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就本案而言,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欠条中关于暂缓还款的内容性质具有不同认识,朱达认为其持有该欠条就视同自己认可了该欠条的效力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他并没有在该约定上签字,是对方单方面出具的,并且对方对于他持有该欠条就认可了该欠条的效力是一种推断,推断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具有法律效力;陈志国则认为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示,朱达持有该欠条就认可了其中的约定内容,并不需要其本人在上面签字,现朱达没有按照约定对14万元进行减免,也未与自己进行协商,还未提交自己有偿还能力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并由陈志国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陈志国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陈志国出具的欠条,对债务14万元进行了确认,虽然附加了“应减免”、“再做商量”及“在不追求时间、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考虑”等内容,但该附加的内容笼统、模糊、不具体,且未得到对方之明确认可,无法形成改变合同履行内容的新合意,故法院对陈志国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赫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陈志国偿还朱达货款14万元。 来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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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15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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