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岁女童门前水坑溺亡 父母担责八成承包者担责二成
06.06.2016 20:10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09年,被告毛坪里村委会将被告何某一家附近的荒坑发包给何某一家管理、使用,何某一家承包后对该坑进行了整理,蓄水并用于养鱼、养莲藕等。2015年10月28日下午,两原告的女儿(受害人李小某)从幼儿园放学回家后在家附近玩耍。大约下午5时许,李小某不幸掉入该水坑溺亡。两原告因李小某死亡导致的损失,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 060元/年×20年=201 200元;2、丧葬费:3657.75元×6个月=21 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3 146.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两原告的女儿,事发时不到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周围环境中存在的危险缺乏基本的辨识能力。两原告作为李小某的监护人,且一直生活在该村,对自家周围的居住环境熟悉,应当注意到附近水坑对于李小某的危险性,但其监护人对李小某疏于照看,完全脱离其监护,致使李小某掉入该水坑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负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某一家未在水坑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李小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坪里村委会虽然是水塘的所有人,但已将该鱼塘承包给何某一家,故被告毛坪里村委会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法院酌定原告李某、谭某承担80%责任,被告何某某、文某某、何某、郭某承担20%责任(273 146.5元×20%=54 629.3元)。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06.06.2016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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