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31.08.2016  13:11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水利建设市场,我厅起草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拟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相关意见或建议于2016年9月10日前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反馈我厅。

  联系人:湖南省水利厅建设管理处

  龚艺妍  0731-85483335

  邮 箱:[email protected]

  地 址:长沙市韶山北路370号

  

   附件:1、征求意见表

     2、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水利厅

  2016年8月31日

  

  

  

  

  附件2

  

  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利建设市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水利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包括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动态管理。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的统一管理,并负责在湖南水利网、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守法诚信市场主体做出的表彰,以及对违法失信市场主体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逐级报送至省水利厅。

  红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红名单实行定期公告,黑名单实行及时发布,公告期内不符合纳入红名单或黑名单条件的市场主体,省水利厅应按本办法及时撤销。

  

  第二章 红名单管理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从业单位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诚信红名单。

  (一)在我省从事水利建设3年以上的市场主体;

  (二)经水利部评定,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

  (三)近三年内获得省级及以上水利建设优质工程、水利建设文明工地、优秀水利工程设计等奖项两项以上的;

  (四)连续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对纳入诚信红名单的从业单位在全省范围内给予以下联合激励措施:

  (一)实行优惠待遇。在招标投标活动和工程发包中给予优待。招标人可在资格审查和评标办法信用评分因素中规定对红名单市场主体给予加分的方法和标准。评标得分相同时,优先确定红名单市场主体中标。采用邀请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邀请红名单市场主体参与投标。采用直接发包时,应优先发包给红名单市场主体。

  (二)简化监督管理。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中予以优先办理,简化审核程序;在信用档案抽查、资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延期考核等日常监督检查中适当简化监督程序、减少检查频次。

  (三)优先推荐晋级。在评优评奖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推荐参加诚信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级延续审查时,推荐延续AAA信用等级;向有关方面推荐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诚信红名单管理程序:

  (一)实行定期公告,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由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在九月底前推荐,省水利厅在当年十月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当年十二月发布公告。

  对拟纳入红名单的市场主体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以书面方式向省水利厅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利厅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出异议完成复核。

  (二)对公告期内不符合纳入红名单条件的市场主体,省水利厅应当及时将其从红名单撤销,并进行公告。

  

  第三章 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从业单位失信黑名单。

  (一)采用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围标、串标,转包(转让业务)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受到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经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或被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的;

  (三)经各级水行政部门认定,对水利工程重(特)大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或被列入“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重大事故黑名单”的;

  (四)在水利工程决策、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投标)、建设实施、验收、后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受到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被市(州)及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产)整顿,暂扣有关证照或暂停有关资格,取消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经查询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从业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以档案公布当年为准);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省级以上相关监管执法部门认定应列入黑名单的。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从业单位人员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从业人员失信黑名单。

  (一)违反职业道德,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泄露应当保守的秘密,相互串通弄虚作假,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被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有关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涂改、倒卖、出借、出租、伪造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非法转让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被县级及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经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各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的;

  (四)经各级水行政部门认定,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列入“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重大事故黑名单”的;

  (五)被市州及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暂停有关资格,暂扣或吊销有关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从业人员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以档案公布当年为准);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省级以上相关监管执法部门认定应列入黑名单的。

  第九条 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在全省范围内给予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实行市场禁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禁止其在处罚和公告期限内参与投标。对依法可不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和服务发包给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

  (二)从严核查资质。对于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从业单位资质升级或增项申请实行“一票否决”。对于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注册、延续审查应不予通过,其所在企业在资质申请材料中将其作为企业主要人员申报时,不予认定。

  (三)禁止评先评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各级各类评先评优表彰中,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实行“一票否决”。

  (四)列入重点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执法单位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将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列入黑名单的从业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企业负责人,将其承担的在建工程纳入远程视频监管系统进行监管,发现有新的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组织实施程序:

  (一)实行及时发布制度。市场主体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一般为1~3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期限长于3年的,从法律法规或行政处罚决定。省水利厅依据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和提供的档案记录,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符合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时予以发布。

  (二)实行动态管理。市场主体在处罚期及黑名单公告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失信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市场主体于公告期限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省水利厅提出撤出黑名单申请。经审核后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撤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和通报相关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停产(业)整顿、暂扣有关证照或暂停有关资格等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报送整改材料,经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后方能提出撤出黑名单申请。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或作为列入黑名单依据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加大监管力度,落实监管责任,规范执法检查,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认真履行合同,规范建设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严格执行黑名单管理制度,相关监管执法部门应责令纠正,并可进行通报批评。项目法人有意隐瞒、庇护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应进行通报批评,依法依规对相关负责人予以追责。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认定、发布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国家对水利建设市场红黑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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