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发布涉农民工权益司法保护情况及典型案例
22.01.2015 00:08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湖南法院通过设立绿色通道,加强诉讼指导,方便农民工当事人诉讼;加强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灵活运用查询、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强力推进案件执行;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和延伸审判职能,为农民工提供全方位司法服务等举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理涉农民工权益案件,依法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014年,全省法院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7832件,审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634件,审结一审劳务合同纠纷案件1283件。同时,依法打击“恶意欠薪”犯罪行为,严厉惩处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犯罪行为,全年共受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23件,审结21件,20多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全省法院共执结涉农民工工资案件1615件,结案标的额5896万元,实际到位标的额5595万元;限制高消费59人,限制出境14人,罚款34人,拘留75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数1人,依法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
附:2014年湖南法院涉农民工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等9人与刘某喜、李某刚、中铁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中铁某局五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分包给刘某喜。刘某喜又将其所分包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任务承包给李某钢。2011年9月,李某钢开始雇佣李某等9人到工地从事爆破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3月,刘某喜与李某钢就已发生的工程量一直未能结算,期间李某钢除向李某等9人支付部分生活费外,工资报酬未予支付。李某等9人遂向李某钢催讨工资报酬,李某钢提出由于刘某喜未付工程款而无钱支付工资,遂向刘某喜讨要,但刘某喜拒不支付。6月21日,李某等9人投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向李某钢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李某钢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后因李某钢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钢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责令李某钢支付无故拖欠李某等9人工资177200元,并加付赔偿金141760元。此后,李某钢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2012年11月8日,李某等9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娄底市娄底星区人民法院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钢作为雇佣方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李某等9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用工责任。刘某喜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作业交由李某钢个人带领李某等9人进行,工作期间李某钢未支付工资报酬,且其与李某钢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李某等9人可以向刘某喜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中铁某局五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基于此,中铁某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李某钢应支付李某等9人工资177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刘某喜、中铁某局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当前建筑市场普遍存在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的现象,劳动者在完成工程后主张工程款时,上游分包商往往互相推诿,相互扯皮,拒不支付民工工资。为了维护建设工程纠纷中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实际施工人能拿到工程款,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直接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也可以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总承包人如果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与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还可以要求工程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二:谭某龙与湖南怀化某建筑安装公司、唐某水、田某卫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1月27日,唐某龙受湖南怀化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与泸溪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订立了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唐某水、田某卫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谭某龙等人,分包合同约定不扣税费,不办结算,一次性包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谭某龙等人所分包工程完工后,总价款为44291元,领取工程款35591元,某建筑安装公司扣除了税费、留维修费共8700元。
判决结果:泸溪县人民法院和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龙按照约定履行工作义务,而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水、田某卫扣除了税费和质量保证金,违反了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谭某龙要求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唐某水、田某卫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某公司授权,故不负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谭某龙工程款8700元。
典型意义:目前建筑市场吸收大量民工参与施工,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广大民工要注意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发包方是某建筑安装公司,唐某水和田某方是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与施工人谭某龙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承担,故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谭某龙工程款应当请求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
案例三:王某英、易某、易某漫、易某晖、李某香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及岳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岳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水•新境界”三期工程由岳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滨水新境界项目部。2010年9月6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300人,每人保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易某明为在该项目从事作业的农民工,2011年5月23日下午,易某明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失足坠落地面,当场死亡。5月24日,某建筑工程有限滨水新境界项目部(甲方)与易某明之妻王某英(乙方)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820000元;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8月29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某明的死亡为工伤。2011年11月3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人意险理赔给付申请书》中将某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保险人,并提交了《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岳阳县云山乡田坳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证明、死亡者易某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王某英、易某、易某漫、易某晖、李某香身份证明以及由王某英等五亲属及证明人易某伟、易某桂签名的要求将保险金汇入某建筑工程有限滨水新境界项目部的委托书等。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将保险金100 000元汇入了某建筑工程有限滨水新境界项目部。其后,易某明的近亲属王某英、易某、易某漫、易某晖、李某香将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某建筑工程有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
裁判结果:岳阳市岳阳楼区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死者易某明是被保险人之一。易某明施工作业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而导致死亡,某建筑工程有限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某建筑工程有限与易某明亲属经协商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所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了保险金。王某英等五亲属在获得某建筑工程有限的赔偿款后仍有权要求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本案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包括易某明在内的300名施工管理人员为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此可见,易某明因意外死亡后,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为王某英等五亲属而非其他人。因本案不能确认王某英等五亲属及易某伟委托某建筑工程有限领取保险金签名的真实性,某建筑工程有限滨水新境界项目部既非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更非受益人,故某财产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某建筑工程有限滨水新境界支付保险金不是正当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其仍应当向王某英、易某、易某漫、易某晖、李某香承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由某财产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英、易某、易某漫、易某晖、李某香保险金100000元。
典型意义:劳动者在工地上受工伤,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工伤期间的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当事人因工伤死亡的其直系亲属还可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如果劳动者购买了人身险,即使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近亲属在从用人单位获得赔偿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案例四:李某平与冷水江市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平的户籍为农业户口。2004年起李某平就在冷水江市某煤矿工作(以下简称某煤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5日,李某平被诊断为:疑似尘肺。2010年7月28日,李某平口头通知龙盘山煤矿,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7日,李某平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2011年9月29日,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2004年至2010年7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6日,李某平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2日,李某平被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李某平遂以此为由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由某煤矿向李某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509元;二、由某煤矿向李某平支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08 332元;三、由某煤矿向李某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6元。”某煤矿不服,以已为李某平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内予以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平在工作中患职业病并被鉴定为肆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平为农业户口,故可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要求,并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没有提供李某平患职业病前12个月工资表或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可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29元作为李某平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煤矿应支付解除李某平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3元。某煤矿系为其所有员工入了工伤保险。故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平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某煤矿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综上,某煤矿与李某平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由某煤矿向李某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503元。
典型意义: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不能继续从事工作,可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当由工伤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用人单位予以配合。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予以赔付。
案例五:宁乡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孟某平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日,孟某平到宁乡县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孟某平的基本工资为1580元。2013年7月24日,孟某平因病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652.22元。2013年9月27日,孟某平出院后回某驾校上班。2013年10月20日,孟某平离职。2013年12月2日,孟某平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某驾校支付孟某平医药费5652.22元;二、某驾校支付孟某平病假工资1680元;三、某驾校支付孟某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 320元;四、某驾校支付孟某平经济补偿1580元;五、驳回孟某平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一、二、三、四共计23 232.22元,由某驾校支付给孟某平。另查明,某驾校未发放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给孟某平,亦没有为孟某平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宁乡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经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核算,孟某平花去的医疗费5652.22元,可在医疗基本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为3508.39元。孟某平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5652.22元已在宁乡县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获得保险补助3012.3元。
判决结果:某驾校与孟某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孟某平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应当享受医疗期间工资及医疗保险待遇,某驾校未为孟某平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当赔偿孟某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义务,不因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而免除。经核算,在孟某平花去的医疗费中,基本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为3508.39元,除去已经补助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012.3元,某驾校应当支付孟建平医疗费496.09元。孟某平在医疗期间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孟某平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故某驾校应当支付孟某平医疗期工资1680元(1050元/月×2个月×80%)。某驾校与孟某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驾校应当向孟某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元。双方自2012年10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某驾校应当向孟某平支付双倍工资。某培训学校支付双倍工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仲裁裁决某驾校向孟某平支付双倍工资1432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某驾校应支付孟某平医疗费496.09元、医疗期间工资1680元和经济补偿金1580元、双倍工资14 320元,合计18076.09元。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外,用人单位依法还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养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劳动者同意或放弃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购买上述保险,劳动者受工伤,那么用人单位则应当依法赔付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还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如果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六:被告人王梦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基本案情:王梦华于2010年2月20日与金沙洲砖厂签订了承包期限为三年的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由王梦华自行负责劳动力的雇佣与解雇以及安排生产流程,至2012年10月份前,工人的工资均由王梦华发放。2012年11月18日,王梦华在欠砖厂工人工资共计45 437元的情况下,逃匿至四川。2012年11月26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投诉至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受案后于2012年11月电话告知王梦华已被投诉,同年12月对其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王梦华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前一日,又电话告知王梦华,但王梦华仍然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3年5月25日,王梦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已全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判决结果: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梦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梦华已支付了全部应付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梦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法律适用标准。民工在不能及时领取自己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由相关部门责令偿付责任人支付工资。如果相关责任人有能力而拒绝支付或者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恶意欠薪”行为的入刑加大了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的惩处力度,有利于加强民生保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案例七: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基本案情:2010年底,涟源市枫坪镇青树二矿由被告人谢海滨、谢国全与谢晓业、王亮(均另案处理)承包经营,该矿由谢建业抓全盘工作,谢海滨即谢建业之子为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兼矿长,谢国全任出纳,谢晓业负责煤炭销售。涟源市枫坪镇青树二矿自2003年至2013年5月共欠该矿矿工工资1011574元,涉及矿工114人。2013年6月24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矿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矿于同月27日之前将所有拖欠的工资足额支付到位,但该矿逾期未提供任何资料,也未支付矿工工资。同年7月22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该矿发出《劳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矿于同月24日前足额支付所欠矿工工资,但该矿在指定期限内未支付工资且无法联系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等人。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谢建业将其于2011年买的一辆奔驰车用于抵煤矿债务,被告人谢国全将其于2012年买的一辆保时捷小车用于抵煤矿债务;同月2日,涟源市财政局划拨130万元技改资金给该矿,谢建业、谢国全等人将其中80余万元给了湖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9万元归还了煤矿的其他欠款。2013年11月12日,谢建业、谢海滨及谢国全的家属将涟源市枫坪镇青树二矿拖欠矿工的1011574元工资交到了该镇镇政府,由镇政府代为支付
判决结果: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中,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建业、谢国全、谢海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海滨系初犯,案发后委托家属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工资,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判决:一、被告人谢建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谢国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谢海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法律适用标准。民工在不能及时领取自己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由相关部门责令偿付责任人支付工资。如果相关责任人有能力而拒绝支付或者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恶意欠薪”行为的入刑加大了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的惩处力度,有利于加强民生保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案例八:花垣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系列案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阳某等238位农民工原在被执行人花垣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分别从事管理、浮选、化验、球麿、保管等工作。2012年3月开始,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申请人工资,另拖欠两人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82.04169万元。经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因被执行人逾期不付,申请人向花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花垣法院立案执行后,以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为契机,开辟执行绿色通道,采取“放水养鱼”、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公安机关以涉嫌恶意欠薪罪刑拘花垣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执行到位资金97.41万元,余款84.63169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该系列案件涉及农民工众多,如不能及时得到执行,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及涉诉涉访情况的发生。法院在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便利的同时,采取多种执行手段对涉嫌恶意欠薪的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最终使所有款项执行到位。
案例九:申请执行人王某、奉某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某卫生院非全日制用工纠纷案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王某、奉某分别于2004年1月、1997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江永县某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2月31日,某卫生院与王某、奉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王某、奉某与某卫生院因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交纳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5月14日,江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江永县某卫生院补缴申诉人的养老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永县某卫生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江永县某卫生院的起诉。江永县某卫生院仍不服并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经执行干警多次做思想工作,终于2014年5月13日和解结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某卫生院拖欠两保洁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依法裁定拖欠事实成立,在执行干警多次做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该案终于和解,两保洁职工的依法维权之路,值得赞赏。当下,由于大多数被拖欠的农民工法律证据意识淡薄,往往未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造成维权困境。因此,在审理、执行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既要依法维处于弱势农民工方的合法权益,也要教育他们坚持走依法维权之路,学习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申请执行人冷某与被执行人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在冷某与浙江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某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冷某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第三人湖南省某建设开发总公司先行支付23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案外人彭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冷某在吉怀高速公路第十八标施工期间拖欠民工工资2300万元。2014年12月2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优先考虑民工工资的建议函》,建议该院审理案件时优先考虑支付民工工资。怀化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要求湖南省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冷某2300元(用于民工工资支付)。该裁定生效后,冷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怀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对该案开辟绿色通道,当日即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开户行、银行存款账户、车辆信息进行查询,2014年12月18日查控系统反馈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在长沙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上有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承办法官当日下午立即带人前往长沙,2014年12月19日将本案的2300万元农民工工资扣划至该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并于22日将标的款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冷某,农民工工资及时得到发放,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民工讨薪案件直接关系到民工的基本生活,工资早一天发放,农民工的生活压力就早一天减轻。怀化中院开辟绿色通道,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运用新建立的司法查控系统办案,节省了大量时间,短时间内将被执行人拖欠的工资款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切实保障农民工兄弟的合法权益。
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该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湖南高院 责任编辑:曾妍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2.01.2015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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