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医治无效死亡 医疗机构被判承担过错责任

06.05.2016  11:06
   湖南法院网讯   (邓骥 王娟)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但医生并不是万能的,当救治无效、发生医疗纠纷时,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只承担过错责任。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5年1月15日,方某带女婴方小某(出生15个月)去衡阳县某镇某村卫生室就诊。医生高某接诊并开具处方。1月16日,方某带小孩复诊时,症状消失,高某开了4包护彤(未开处方)。1月17日上午,方某再次带小孩来复诊,方某告诉高某:小孩腹泻水样便4次,发热,测腋温39度。高某根据小孩症状诊断为小儿肠炎,进行肌注并开具处方。因考虑患儿有脱水,液体未补上,高某遂嘱咐方某速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高某未为患儿方小某建立治疗档案,除两份处方外,再无任何文字记载。方某也没有带小孩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治。1月17日下午,方小某病危,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月20日,衡阳市南华医院出具尸检报告:死亡原因系小孩腹泻,脱水严重,引起脑血肿。后方某诉至衡阳县法院,请求判令衡阳县某镇某村卫生室及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患者及家属,虽然到医疗机构治疗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疗机构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疗机构,而自己不承担后果。本案中患者的成年家属即原告方存在对女婴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及时转诊,存在延误病情之过失,该过失与女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系被告衡阳县某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其在诊治中存在无病历记录、告知方面欠细致周到等过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卫生室在平时的医疗活动中,未注意建立患者的医疗档案及实施医疗措施、对患者的医嘱记载,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某系卫生室的接诊医生,在履行乡村医生的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遂依法判决衡阳县某卫生室承担30%的责任,即200 000元*30%=60 000元,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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