暧昧关系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

20.05.2016  12:31
   湖南法院网讯   (向柳) 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文某诉祝某离婚纠纷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祝某称原告文某与案外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认为原告文某属过错方,要求原告文某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较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的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存在原告文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尚不能证明文某与他人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文某属于有过错方,对被告祝某关于要求原告文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较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婚姻法对无过错方可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定情形有明文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仅在上述情形下才可获得损害赔偿。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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