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命丧酒店 状告无监控被驳回
06.05.2016 11:06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原告杨某系死者候某的丈夫、杨某某的父亲。2014年8月20日,死者候某携女儿杨某某进入七星大酒店,由候某出示其港澳通行证订住该酒店508房间。酒店楼层走廊(南北向)两侧均设监控点,监控显示屏置于经理值班室。从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8月20日17时6分52秒,候某、杨某某进入508房间;期间杨某某曾三次跑出房间;17时35分05秒,杨某某进入508房间,此后再无人进出508房间。
2014年8月21日12时许,酒店服务员陈彩红查房时发现候某、杨某某母女死亡。经华容县公安局调查走访、现场勘验及尸表检验后,作出候某的死亡系一起自杀事件,杨某某的死亡应系候某造成,但因候某已死亡,无法追究候某刑事责任的结论。2014年8月29日,华容县公安局出具候某、杨某某系意外死亡的死亡证明书。
原告杨某系死者候某丈夫、杨某某父亲。原告杨某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计算为: 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杨某某的死亡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40226.5元。事件发生后,某某酒店已支付杨某20000元。
【法官说法】
其一,刘某作为某某酒店的管理者,虽与候某、杨某某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有保护杨某某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该“合理限度范围”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其他社会活动本身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候某在酒店房间内至杨某某死亡,而酒店房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要求被告对酒店房间进行24小时监控,显然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范围,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侵犯了酒店旅客的隐私权;直接侵权人候某作为受害人杨某某的监护人,应对杨某某的人身安全负责,而本案恰恰是监护人候某在被告酒店房间内致其子女杨某某死亡,其后果应由候某承担;被告在候某、杨某某入住时虽未查验登记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发现住宿人员使用过期的身份证件时,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建立24小时监控值班制度,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湖南省旅馆业住宿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其管理中的过失同候某在酒店房间内致自己子女杨某某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致杨某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即加害人系其母亲候某,应当由候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某某酒店的管理者,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承担的是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直接侵权人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候某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候某的赔偿能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补偿20000元,系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 来源:华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06.05.2016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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