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可否压上限或下限本数量刑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谙厚
近四年来,笔者经过抽查发现数起本院起诉的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时采取压下限量刑的判例,如:
判例一(2011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例二(2012年):被告人彭某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判例三(2013年):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致人死亡、从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例四(2014年):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判例,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其有期徒刑均压下限本数进行了量刑处罚,即对所判主刑均采取了吸收原则进行判处。
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包含了对数罪并罚的三个原则:
第一、吸收原则,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如果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就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罪的刑罚被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所吸收。
第二,限制加重原则,即一人犯数罪需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并且该条文对最高执行的刑期作了封顶限制。
第三:并科原则。即主刑和附加刑及附加刑之间规定了应合并执行。
根据上述对刑法第69条规定的理解,不难知道,对一人犯数罪,需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的,适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有两层含义:一是加重,二是限制,限制是加重基础上的限制。数罪并罚体现的是“罪重刑重”的处罚原则。即一人在犯数罪需判处同种自由刑的情况下,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以数刑中最高刑期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就等于适用吸收原则,本文所例举的四个判例即是如此。这种处罚结果违背了数罪并罚的原则,不符合刑法第69条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是“数罪一罚”,使犯罪人享受了因犯了前罪而导致其后罪未受处罚的犯罪收益,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69条所规定的“总和刑期以下”包括总和刑期本数,“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数刑中最高刑期本数,因此,对于同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可以直接以总和刑期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其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99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刑法第99条在刑法典中,属于解释性条文,而刑法第69条是专门性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文,适用解释性条文时,不能与实体性条文相矛盾,即,不能违背实体性条文的立法本意。如果是一人犯一罪量刑时,在规定该罪条文的量刑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适用刑法第99条压上、下限量刑,则与该实体性条文并不矛盾,是可以的。因此,刑法第69条中的“以上”“以下”,不适用刑法第99条的规定,否则,就违反了“数罪并罚”及“限制加重”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适用刑法第69条规定,对被告人数个有期自由刑进行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与数刑中最高刑期之间,酌定决定执行刑期,不能适用刑法第99条的规定压上限或下限本数量刑。
注:本文所引用的判例来源于:
判例一(2011年):北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判例二(2012年):北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判例三(2013年):北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判例四(2014年):北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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