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扣留他人财物 法院判决排除妨碍
27.10.2015 16:55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3年原告王某和王某某、康某、高某等在平江县某镇坳上村进行造林,将杂木烧制成木炭。王某某、康某将部分烧制的木炭卖给原告王某;高某将木炭交原告王某代销。2013年农历12月,原告王某以每月320元的价格租赁黄某家的房屋(位于某镇早仑村)用于存放木炭。同时,王某某、康某、高某根据原告王某的要求,将木炭租车运输到黄某家存放。原告刘某因木炭存放与原告王某协商约定,由两原告共同租赁黄某的房屋存放木炭,并各承担租赁费用160元。2014年农历4月,黎某、杨某先后为原告刘某运输8车木炭存放在黄某家。2014年6月,两原告雇请一辆半挂车往黄某家运输木炭,被告李某以木炭已由罗某抵押给其为由,阻止原告运走木炭。为此,原告刘某只将其已装车的150包木炭运走。两原告的木炭一直在黄某处存放至今。
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某与罗某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某借给罗某人民币100000元,由罗某在2014年农历4月30日前偿还,罗某向被告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28000元;同时约定由罗某将其存放在早仑村的170000斤木炭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后,罗某未向被告李某偿还借款。
2013年农历11月,罗某租赁了早仑村村民黄某的房屋存放木炭。2014年1月,罗某先后将存放在黄某家的木炭运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向平江县公安局加义派出所报警称:其与谭某在2013年农历12月,借给罗某100000元(现金65000元),罗某就将自己的价值16万元的木炭170000斤抵押给李某,木炭寄存在早仑村黄某家中仓库内,并且双方写好协议,约定罗某在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及利息一并还给李某。但后来,李某等人发现罗某抵押在早仑村仓库内的木炭并非是罗某本人所有,现罗某本人一直不见踪影。当日,平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诈骗案刑事立案侦查。平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黄某、王某某、康某、高某、郑石平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法律。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存放在早仑村黄某处的木炭属谁所有。木炭作为动产物权是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享有该木炭物权的书面证据。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看,两原告均举证明两原告合法享有木炭这一动产物权,并由原告租赁黄某的房屋存放在黄某家。被告李某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享有该动产物权,也没有举证证明黄某处的木炭属案外人罗某所有。同时,从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看,被告李某亦知晓木炭并非属罗某所有。因此,被告李某阻止两原告运走木炭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物权的妨害,故法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请求,两原告主张的木炭损失,由于原告存放黄某处的木炭,被告李某并未损坏,两原告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被扣损失的主张,因为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仓库租赁费,由于两原告与黄某租房时约定是运走木炭进行租赁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在2014年6月17日阻止两原告运走木炭,从2014年6月17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有5个多月的时间,按原告与黄某约定每月320元标准计算,该损失为320元/月×5月=1600元属被告李某的阻止原告运走木炭所形成,故法院支持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租赁费用的主张。至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刘某存放在黄某处木炭物权的妨碍行为,并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人民币1600元;同时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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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2015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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