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卖房 法院判决无效

21.05.2015  18:22
  湖南法院网讯 程某与奚某因房屋纠纷对簿公堂,后法院判决确定房屋权属归程某。奚某上诉后未等终审判决竟将房屋出卖于其女儿,后终审判决房屋仍属于程某。程某一纸诉状递交津市法院,请求确认奚某与其女儿奚某某房屋买卖无效。近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程某与奚某于2003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予程某。后奚某及其妻子贺某不予协助过户,程某将奚某与贺某告上法庭,奚某辩称贺某买卖房屋未经其同意,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程某返还房屋。经津市法院审理,奚某知情且同意贺某将房屋卖予程某,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权属归程某。一审判决后,奚某上诉过程中将房屋卖予且过户至其女儿奚某某。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房屋归程某。程某发现房屋已卖予且过户至奚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奚某与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与贺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审理判决有效,且奚某与贺某上诉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程某即已成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已实际占有房屋。奚某、贺某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挂失、补办房产证的手段,将争议房产过户给奚某某,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第三人程念生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可期待利益。奚某某作为奚某和贺某女儿,对该诉争房屋已经法院确认归程某所有知情,故奚某某与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奚某某辩称其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判决奚某与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符合三个要件:第一,受让人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受让人才能够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奚某某明知诉争房产已归属程某,为了不让房产过户至程某名下,与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购房不非善意,损害程某利益明显,故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 来源:津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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