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系统非儿戏 “拉黑”需谨慎
20.07.2015 19:20
本文来源: 法院网
第三人王某系某信用社会计,2007年前负责某村村民借贷业务。2007年3月19日,原告杨某通过王某向被告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分5万元和3万元两次),王某将借款现金8万元交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王某向原告催收上述两笔贷款。2007年6月28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分7次将上述贷款本息10万元电汇至第三人王某信用社储蓄卡上。2010年下半年,原告接到信用社电话,称其在信用社一笔5万元贷款未偿还。因此事,被告信用联社并将原告记入贷款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列为“黑名单”,导致原告信誉度降低,给原告生活和工作带来恶劣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有关原告在被告贷款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经查明,信用联社农村信用会计在所在乡镇信用社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农村村民借贷业务。2007年12月27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信用联社一直未向原告杨某主张相应地催讨和诉讼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原告已偿清被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后,被告信用联社仍将原告记入贷款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列为“黑名单”。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仍未消除原告贷款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原告个人信誉及工作与生活,显属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被告贷款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感悟】
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被一些社会舆论称之为诚信“黑名单”,这很明显具有对一个公民名誉权贬损的含义,尤其是这个系统限制了公民的信贷权利。同时,当这个系统和电信、社保等对接起来以后,对公民的诚信“否定性”评价更加严重,公民的财产权益被限制更多,一旦被列入“信用黑名单”,污点很难消除。因此,征信系统的建设,从立法,到实施都必须公正,体现社会性和公共参与性,并且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现在的情形是,银行或者电信企业、社保机构等单位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调查过程不慎重,判断标准过于草率,单方面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财产权益。
征信系统就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给每个人建立的“信用档案”(即个人信用报告),提供给各家银行、数据主体本人、金融监管机构、司法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机构使用。征信系统的数据已经不局限于信用记录等传统运营范畴,还逐渐转向提供社会综合数据服务的业务领域,这种广泛的使用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的评判标准要透明,纳入程序要合法,纠错程序要公开,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07.2015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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