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成为不予登记当然理由 医药公司状告工商部门胜诉
湖南法院网讯 临澧县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其内部股东辛某、肖某股权发生变更,向临澧县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遇到了难题。原来是股权转让方辛某提出了书面异议,工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方辛某提出异议为由不予登记。对于这个理由,医药公司难以接受,便一纸诉状将工商局告上法院,日前,临澧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责令被告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医药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申请股东变更登记遇异议遭拒
医药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辛某与肖某均为该公司股东。2014年4月6日,辛某与肖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3股职务股以原值价30000元转让给肖某。当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辛某与肖某的股权转让事宜。由于辛某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法院对转让款30000元予以提取,并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2015年6月29日,医药公司向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就辛某与肖某的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工商局于2015年7月1日以股权转让方辛某提出书面异议为由驳回了医药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
状告行政机关要求履行职责
工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后,医药公司不服,遂决定将工商局告上法庭。今年7月7日,医药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法院经初步审查后当即受理了案件。
7月31日,临澧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医药公司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认为自己已按规定提交了完整的登记申请资料、且相关资料真实合法、辛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为工商局不予登记的法定理由,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局辩称,股权转让方辛某提出异议,实为其与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已产生争议,属民事纠纷,被告无法判定,不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定“变更登记”诉请合法
临澧县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理应为原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即使转让方辛某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需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核实,但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材料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要求撤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要求被告予以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