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2015年度行政审判
2015年,全省各级法院在省委坚强领导、省人大有力监督和最高法院监督指导下,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八届十二次全会、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面贯彻执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全力推进平安河北、法治河北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法院对2015年全省行政案件总体情况进行了梳理剖析,选取了十起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现予公布。
王某某诉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确认案
[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三人系邻居。王某某持有l950年元氏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申请元氏县宋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曹镇政府)依法确认其住宅东侧一条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l.66米的水道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责令杨某某等三人拆除非法建筑,退出其占用地皮,给予自己赔偿,重开住宅南头走道。2013年9月12日, 宋曹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双方当事人相邻的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0.20米(1.66--1.46米)的土地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王某某房屋东侧0.20米以外与杨某某等三人相邻的南北长98.66米、东西长1.46米(1.66米—0.20米)的土地王某某不享有使用权,该处土地杨某某等三人享有使用权。王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元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曹镇政府在审理中未提交任何支持其决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 应认定宋曹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宋曹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责令宋曹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宋曹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曹镇政府上诉主张王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该处理决定送达的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宋曹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是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诉行政机关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实践中,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能够积极应诉,配合人民法院作好行政审判工作,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有部分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诉讼义务,并因而导致败诉。本案中,宋曹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也未对其主张王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提供相应证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相应的规定判决撤销宋曹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赵某某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行政确认案
[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文安县华庆板厂职工。2014年8月12日17时58分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工友刘某某从单位驶出,途中二人到文安县德归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20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修理店。20时20分,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72省道西新桥村鑫宝板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赵某某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 裁判要旨]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下班后虽不是直接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目的地仍是其住所地。且自其下班离开单位到修理摩托车直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定赵某某不属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两种相互联系的、必不可少的、不应割裂的时空概念。“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本案中赵某某下班回来整个过程持续、连贯,其目的地指向也是其住所地,虽然途中摩托车损坏,但是修理后并未间断和改变目的地,属于生活合理需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赵某某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对赵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也体现了在对法律进行适用时,应当忠于立法原意,尽可能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诉威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
履行法定职责案
[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9日,李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6年7月30日执行完毕。2006年10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冀公户[2006]328号文件(以下简称328号文件)发布并实施。2008年8月7日威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常庄派出所)根据32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将李某某登记为重点工作对象,管理类别为“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2009年5月27日在违法犯罪经历详细信息人员涉案类型栏中登记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10月12日撤管,撤管原因是刑释解教满五年没有必要继续管理。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发现了本人的上述记录,后数次向常庄派出所申请要求撤销对自己的错误登记记录,常庄派出所一直未予注销。李某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庄派出所的刑事记录。
[ 裁判要旨]
广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2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针对的是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人进行监管的范围。李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再无犯罪记录,也未受到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常庄派出所将李某某列入监管范围,后撤管原因是“刑释解教满五年没有必要继续管理”。上述列管与撤管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并对李某某及亲属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判决常庄派出所在30个工作日内撤销对李某某登记在警综平台工作对象详细信息管理类别栏中“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和违法犯罪经历详细信息人员涉案类型栏中“犯罪嫌疑人”,撤管原因栏中“刑释解教满五年没有必要继续管理” 的不实刑事记录。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事实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定性,遵循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中李某某受过行政处罚,但是其行为并非恶性的刑事案件,在此之后其也未再触犯刑事法律,发生刑事案件,不属于328号文件列明的对社会治安产生重大隐患的人员。行政机关属于定性错误,对328号文件作了扩大性解释。行政机关本应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但是其拒不纠正,属于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应该以审慎的态度去对待,尤其是涉及公民个人实际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更应该保持以人为本的行为准则。同时,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判项中,并未简单的判决为履行诉讼请求的请求事项,而是以多元化的方式将本案应解决的实际问题进行阐述,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作用。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起到一个很好的示范性效果,将行政机关要履行的行政行为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推诿、搪塞;同时也提高了法院判决的可执行率,维护了法院判决的权威。
冀某某诉柏乡县人民政府
民政行政复议案
[ 基本案情]
冀某某与宋某某于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11年4月因双方身体原因,互不能照顾,冀某某与宋某某及双方子女共同签订了解除双方关系的《协议书》。2011年4月18日,冀某某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户口迁出了宋某某的户口簿。宋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冀某某与宋某某的三子女因继承宋某某的遗产发生纠纷。宋某某的三子女向柏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冀某某持有的与宋某某的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持证人冀某某;没有编号;分别填写了宋某某与冀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发证机关为柏乡县婚姻登记处(印章),发证日期是1997年5月29日。柏乡县人民政府认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柏乡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办理宋某某与冀某某结婚证的任何档案资料,该结婚证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柏乡县人民政府既没有支持本案宋某某的三子女申请撤销冀某某持有的结婚证或确认该结婚证无效的申请,也未作出其他的复议决定。冀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柏乡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柏乡县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宋某某的三子女申请撤销柏乡县民政局颁发的冀某某与宋某某的结婚证,或确认该结婚证无效。柏乡县人民政府仅书写了审查认为部分,没有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支持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柏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是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立案、审查并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明确的复议决定。也只有这样,行政复议才能发挥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柏乡县人民政府虽然经过审查认定了案件事实,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作出是否撤销、确认违法等明确的复议决定,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亦未得到有效解决。因此,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王某某等诉蔚县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城管行政强制案
[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8日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蔚编通字【2015】1号《关于成立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撤销了蔚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并成立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蔚县城管大队),已撤销机构的职能由新成立的机构继续行使。2015年9月20日,蔚县城管大队扣押了王某某夫妇在万人商厦附近经营传统小吃凉皮生意的工具,包括桌子2张、凳子15个、桌腿2个。王某某夫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蔚县城管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返还二人经销凉皮的工具并赔偿损失。后经查明王某某夫妇摆设的凉皮摊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食品经营备案证明等相关手续,确属无照经营,且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未立案登记。
[ 裁判要旨]
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蔚县城管大队在扣押王某某夫妇物品时,未经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未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未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事后也没有依法补办相关手续,执法活动除提交的三份通知书外无其他卷宗材料,其行政行为确系违法。王某某夫妇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合规经营,因其属无照经营,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蔚县城管大队强制扣押行为违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扣押的物品交还王某某夫妇;驳回王某某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行政行为中亦是如此。保障程序权利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现代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参与原则使相对人通过事先参与和预防性参与,能够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同时促使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监督下公平公正的履行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不仅要符合实体法依据,也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履行一系列程序: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等等。本案中,蔚县城管大队未履行上述程序,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其扣押行为属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
王某某诉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
卫生行政处罚案
[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先后经过现场检查,立案审批,以及对王某某的询问,并经过集体讨论,拟对王某某涉嫌经营死因不明牛案予以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11日向王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没有告知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10月17日,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作出冀景(动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在故城县郑口镇兴济老陶养牛场以4200元的价格收购死牛1头,死因不明,正常货值应8000元左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对王某某处以1头死因不明牛正常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16000元;没收王某某所经营的1头死因不明牛,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王某某不服,向景县畜牧水产局提起行政复议,景县畜牧水产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作出16000元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规定应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听证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顺应了现代社会执法民主化的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因此,听证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某处以罚款16000元;没收死因不明牛1头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告知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景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责令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恰当的。
杨某某等4人诉沧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登记案
[ 基本案情]
1954年5月25日,杨某某等4人的父亲取得涉案争议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后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因建设风化店供销社大白头分店占用该宗地,并在该宗地上建设房屋,形成闭合院落。1996年,沧县人民政府根据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沧国用(96)字1488号土地使用证。杨某某等4人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为自己所有,1967年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占用使用,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沧县人民政府在为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办理土地登记时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办理程序。杨某某等4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5日,沧州市政府作出沧政复决字(2014)065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沧县人民政府为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某等4人不服,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沧国用(96)字第1488号土地使用证。
[ 裁判要旨]
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缺失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及公告程序,不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程序明显违法。沧县人民政府辩称经审查认为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的申请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才为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撤销沧国用(96)字第1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土地登记制度是政府以国家的公信力来保护土地权益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制度,严格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对明晰土地产权、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及国土资源部2007年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都对土地登记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为沧县风化店供销合作社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进行了土地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及公告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必须进行的几个重要程序缺失,依法应予撤销。土地登记行政管理领域属于行政诉讼高发领域,因此,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高土地登记质量,保证土地登记结果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
张某某诉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确认案
[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日,王某某以张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涞源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涞源镇政府对双方荒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进行确权。2014年10月10日,涞源镇政府做出处理决定,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张某某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归其使用。1988年该村支部书记已经将该争议地发包给王某某,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应当认定有效。张某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荒沟承包合同是在1994年,晚于王某某的口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约1.5亩的使用权应当归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涞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2010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本案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属于荒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而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涞源镇政府对此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判决撤销涞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涞源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行政审判中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的典型案例。依法行政的核心要义是职权法定,行政机关行使的任何权力,特别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权力,都必须有授权依据,即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国土资源部2010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并未授予人民政府对此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以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王某甲诉隆化县公安局
治安行政处罚案
[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12月,王某乙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怀疑是王某甲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自家院内。2014年12月20日,王某乙让其嫂子找王某甲说明此事,王某甲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答复。2014年12月21日,王某乙到王某甲家因为此事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并首先辱骂王某甲,后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的后果,经鉴定王某甲和王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隆化县公安局接报警后,经过调查,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王某甲不服隆化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 3月10日维持了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各有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王某甲及王某乙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隆化县公安局在对王某甲实施行政处罚时,未考虑纠纷的起因、王某乙的过错、互殴及王某甲受伤等事实,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王某乙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错罚相当及平衡原则,属于明显不当。判决变更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判决中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判决方式。其旨在变更一种法律关系,在变更之后判决的效力直接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明显不当”,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如行政决定畸轻畸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情形。本案中,隆化县公安局在双方当事人违法情形基本相当的情况下,作出了两个不同内容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变更权,既纠正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又节约了行政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累,避免了程序空转,较好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田某某等诉唐山市人民政府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8日,田某某等五人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沽管委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唐山恒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块的征地批文、土地挂牌流转信息、征收补偿方案及细则、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唐山恒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改制协议以及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案落实情况。汉沽管委会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3月27日组织相关人员在汉沽管理区国土分局会议室向申请人公开了出让公告、土地成交结果公示以及汉沽农场关于职工安置三份文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开。田某某等人认为汉沽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其申请要求的形式和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
[ 裁判要旨]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沽管委会系唐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唐山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汉沽管委会在收到田某某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申请人所要求的方式提供相应信息。判决责令唐山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田某某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举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汉沽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同时存在逾期答复、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答复、答复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要求方式提供相应政府信息,判决责令其于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利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获取权利。(来源:河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