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区: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6.04.2016  16:08
   湖南法院网讯   (黄应文) 日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8日6时40分,雷某驾驶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所属湘J2****重型货车在常德市武陵区沿常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皂果路交叉路口时,遇胡某驾驶的湘AD****小型客车同向在此等待绿灯放行,由于雷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后又与公交车站台相撞,导致公交车站台损坏。原告公交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发函,告知公交车站台损坏事宜并要求在2日内修复或赔偿,否则将自行安排修复,修复支出费用由原告公交公司承担,修复后拒绝承担修复费用的,将通过司法途径索赔,将要求承担修复费及各项损失(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被告W公司及其鼎城分公司没有对损坏公交车站台进行赔偿或修复,原告公交公司遂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维修合同,将公交车站台交与湖南H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公交车站台维修共支出48500元,湖南H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发票。因被告W公司及其鼎城分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原告公交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公交公司与湖南C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公交公司委托湖南C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5年8月18日,经鉴定,损失为8700元。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公交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Y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公交车站台损失进行鉴定,公交车站台损坏的安全闸机门修复评估费用为5万元。湘J2****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湘J2****重型货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站台在交通事故中被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所属重型货车撞击受损,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强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交公司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金额,因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非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故损失金额应以诉讼中法院委托的湖南Y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作为计算依据,又因原告公交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小于湖南Y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果,故损失金额根据原告公交公司的维修实际支出确定,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代为赔偿。关于维修费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公交公司自行维修站台并付款,原告公交公司垫付维修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公交公司通知后,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仍怠于维修或赔偿,以致形成诉讼,故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金额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W公司的责任承担,因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是被告W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W公司不能对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被告W公司鼎城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由被告W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维修费48500元;

  二、被告常德市W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425元、维修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485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常德市W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来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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