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虚构婚内债务被驳回

23.07.2015  14:39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两起买卖合同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另一方被告的合法权益。

  2014年12月30日,邹某某、陈某分别持欠条向浏阳法院起诉。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自2011年起至2013年11月底在原告处进货做卷闸门和折板材,共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186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鲁某某、冷某(与鲁某某曾是夫妻,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陈某基于相同理由起诉鲁某某、冷某支付货款11000元;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所述无任何异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冷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冷某辩称,欠款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自己对债务不知情。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某并未从事门业加工,冷某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依法审查后,该院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陈某系合伙人关系,邹某某、陈某与被告鲁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起诉时双方已离婚)。从2010年开始,邹某某与陈某在浏阳合伙经营门业生意。2013年8月14日,被告鲁某某向陈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鲁某某又向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41860元)”。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冷某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冷某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邹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提货单79张(同一月份内的提货单均为连号单据)、送货单4张,其中有2张无被告鲁某某签名,有1张系涂改他人名字后签字,1张已注明收货人并非鲁某某;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了版面内容一致的送货单5张, 5张送货单上均无被告鲁某某的签名;被告鲁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冷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邹某某、陈某与被告鲁某某、冷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冷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两被告已离婚,被告鲁某某对债务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需就其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义务。从案件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来分析,原告自述的送货起止时间与被告开始欠款的时间不符;送货单上无被告鲁某某的签名,或有涂改痕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冷某主张被告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从事门业加工,被告鲁某某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停止业务往来以及开始欠款的时间与两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的时间高度吻合,让人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仅持续14个多月,双方的离婚协议上已明确注明双方无共同债务。

  同时,原告邹某某、陈某与被告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得异常合作,没有实质性诉辩对抗行为,且行为举止比较紧张不自然。被告鲁某某还对被告冷某的代理人数次进行人身威胁,致使其代理人要求终止委托。

  综合以上法院认为,原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有利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伪造虚假债务侵害离异一方权益的嫌疑。因此,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某个人对涉案债务的认可可自行清偿。

  案件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浏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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