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建房 实为土地转让
11.03.2015 20:4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资甲、资乙从耒阳市某公司分别受让了9间门面和11间住宅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在资甲名下。2009年11月25日,资甲、资乙与雷甲、雷乙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资甲、资乙提供土地,雷甲、雷乙提供全部工程资金,由双方合作建房,该项目为8层商住楼。合作建房中由雷甲、雷乙申办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房报建、审批的有关手续和负责支付各项费用。工程建设时间为二年,具体施工时间由双方商定。房屋建成后临街商住楼的所有门面及2楼商铺归资甲、资乙所有;3楼以上全部归雷甲、雷乙所有。地方关系协调由雷甲、雷乙负责,建房手续必须在2009年12月底办好,否则,雷甲、雷乙向资甲、资乙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雷甲、雷乙未组织商住楼建设,资甲、资乙多次催促雷甲、雷乙尽快开工建设,于是雷甲于2010年12月12日向资甲、资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并在协议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使用,否则,所延期的日期按现有市场出租门面的租金计算给原告。2011年11月底,该商住楼开始动工建设,但至今只建成二层房屋框架,且一、二层高度不符合同约定。因此,资甲、资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雷甲、雷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要求雷甲、雷乙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161648.35元;要求雷甲、雷乙协助其将房屋建设规划手续变更至其名下;要求雷甲、雷乙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资甲、资乙的诉讼请求,雷甲、雷乙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甲、资乙与雷甲、雷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雷甲、雷乙提供合作建房的全部工程资金,申办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房报建、审批的有关手续和负责支付各项费用;资甲、资乙固定收取临街商住楼1楼的所有门面及2楼商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规定,鉴于此,资甲、资乙与雷甲、雷乙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雷甲、雷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合同义务,且在向资甲、资乙作出书面承诺后,仍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将近5年,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只建成两层框架,显然雷甲、雷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资甲、资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雷甲、雷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雷甲、雷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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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2015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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