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23.12.2015  12:50
   湖南法院网讯   (刘碧) 2012年10月,孙某与陈某同居生活。2013年5月,陈某向刘某借2万元用于添置与孙某同居处的家用电器。2014年2月,孙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因陈某拒不还款,刘某以2万元借款发生在孙某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属于同居共同债务为由,将孙某与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孙某与陈某共同偿还该2万元。

   庭审过程中,孙某与陈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孙陈二人同居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置家用电器,系用于孙陈二人的同居共同生活,孙某二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更何况现孙陈二人已结婚,故应当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认定该2万元借款系孙陈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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