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合同诈骗45万获刑9年

12.10.2015  17:41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经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某某以租用永州市零陵中路xx号x楼整体层为名与许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第一年付租金17万元、押金10万元,待香港方资金到位,王某某支付租金和押金后该协议才生效,后王某某一直未付租金和押金,该协议也未生效。同年6月24日,王某某以虚构的中国国际湖南天然湖(香港)旅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田某某所在的凤凰县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永州市零陵中路XX号X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某酒店餐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一方借支28万元给王某某使用,此款不计息,在6个月内归还”。合同签订当天,田某某将28万元汇入王某某的私人帐户, 后田某某催王某某进场开工时,王某某便提供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的转帐单据,并以此取得田某某的信任,王某某至今一直未还款。

  2013年8月9日,永州市天然湖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湖公司)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聘请吴某某、蒋某某为公司做事。同年8月16日,王某某以天然湖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杨某某签订了承包永州市零陵中路XX号X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某酒店餐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合同信用金10万元,此款不计利息,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天,杨某某在永州市委对面的建设银行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汇入王某某的18-706201040007750帐户信用金10万元,后经杨某某再三催问下,王某某退还给杨某某4万元。

  2014年1月22日,王某某谎称自己已与江永县某茶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公司)签订了2期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天然湖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夏某某签订了承包某公司2期厂房钢结构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夏某某提出交纳5万元,并约定如3月底工程项目有变化,4月退回交纳的5万元,另加利息6 000元。后夏某某基于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信任便付给王某某5万元。同年3月8日,王某某又以天然湖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唐某签订了承包江永县某茶油有限责任公司2期厂房钢结构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唐某当即给付王某某工程保证金2万元,由天然湖公司的吴某某发出具了一张盖有天然湖公司公章的借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永州市零陵中路XX号X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某公司2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尔后与受害人签订相关合同,骗取受害人信任,然后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主观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某某亦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之间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纳。天然湖公司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一个股东,在设立后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亦不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来源: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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