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阿”商标使用权纠纷案二审宣判
06.02.2015 20:30
本文来源: 法院网
上诉人索俪榕称,其于2006年12月注册友阿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友阿公司在其旗下多个商场使用友阿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友阿公司立即拆除其店面中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物,立即停止将“友阿”二字用于网络购物、股票简称及广告宣传活动。
被上诉人友阿公司则提出,自己使用“友阿”二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控股股东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阿控股)自2000年成立以来,即将“友谊阿波罗”作为其商号,且由于“友阿”被广泛使用,已经成为“友谊阿波罗”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此外,在索俪榕2004年申请商标注册前,友阿控股已对“友阿”具有在先权利。同时,从标识组成要素上看,索俪榕的注册商标与友阿公司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从双方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看,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因此不构成侵权。
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索俪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索俪榕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友阿公司的商品销售服务项目不构成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双方的商业标识不构成混淆。
索俪榕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0日,湖南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杨翔担任审判长,对案件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全程通过湖南高院庭审直播网进行同步视频直播,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现场观摩庭审。
湖南高院审理后认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被诉的“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微购友阿”、“玩购友阿”均是将“友阿”文字与经营类型、经营模式或经营门店名称组合使用,使用“友阿”特有名称和商业标识是其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承继的在先权利,在主观上并无利用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也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虽然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提供的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与“友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类似服务,被诉标识在字面上与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之被诉标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其因在先、诚信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诉请保护商标本身知名度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对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湖南高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禹爱民
本文来源: 法院网
06.02.2015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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