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梦•劳动美”职工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参考试题(七)
案例分析题
一、某县城有一处著名旅游胜地。为了创收,该县人大新作出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规定:凡是通过该县著名旅游胜地的车辆,一律征收过路费。有一天,外地旅客王某开车去该省某一城市,恰好路过该县城,在通行过程中遭到该县有关人员的拦截,要求交过路费并声称有本县人大的法规为凭。王某拒绝交“过路费”,遭到该人员的扣押。请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
1、该县侵犯了王某的何种宪法权利?其宪法依据是什么?
2、县人大是否有权制定征收过路费的地方性法规?为什么?
3、王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1、王某拒绝交“过路费”,遭到扣押。《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县人大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而县人大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县级人大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同法律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决不等同于立法权。
3、王某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李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李某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李某的工资将会减少300元。李某为了工资多拿一些,与公司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和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1800元,劳动者主动放弃让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1年后,李某与公司在工资支付上发生争议,以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同意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但以双方有明确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请问: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否有效?
2、按照规定公司应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如不补缴,可能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3、 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答:1、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是无效的,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2、公司如不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李某可以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
三、以下是某企业发给劳动者的经济性裁减人员的通知书,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说明该通知书的错误。
裁员通知书
本公司遭到4月24日特大火灾,四车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恢复生产。公司董事会于5月2日进行了讨论,工会主席也列席了会议。根据本公司个人劳动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因人员有多余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已决定:解除四车间全体员工24人的劳动合同。请您接通知后,于本月25日,携带户口薄、工作证、劳保卡、会员证等前来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公司将统一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裁员补偿金,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发相当1个月的工资补偿金。希望各位员工体谅公司的困难。祝您另行择业顺利。
此致
××公司人事部(章)
5月3日
答:该通知书的错误有以下几个方面:
1、裁员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一定程序,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而该公司是以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企业因人员有多余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约定进行裁员,该裁员条件因不符合规定而无效。
2、裁员程序: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该企业5月3日发出裁员通知,要求25日解除合同,不满30天,且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
3、裁员补偿: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所有被裁减人员只发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4.优先留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该企业对所有人员实行一刀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优先留用的规定。
5、优先招用: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该内容应在裁员通知适当说明。
四、职工李某与一家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李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5天,李某就被一家合资企业招用,又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李某回厂上班。同时,原企业与李某所在的合资企业联系,希望让李某回厂,但该合资企业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请问:
1、李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某合资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1、李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李某只以口头形式在15天前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企业对其要求未作答复,因而协商解除合同也不成立。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该合资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何某与刘某系某企业的职工,何某、刘某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1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均为2个月。2010年2月何某因身体不适向企业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申请,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刘某于2010年2月因喝酒在岗期间与同事打架,并将同事打伤。2010年2月企业以何某不能胜任工作,刘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何某和刘某的劳动合同。何某与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问:
1、该企业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为什么?
2、该企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1、该企业不应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何某是因身体不适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并出具了医院证明,提出调换工作的理由是充分的,企业应对何某进行转岗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若何某仍不能胜任工作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何某的劳动合同。
2、该企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某在试用期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该企业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其劳动合同。
六、韩某任某公司技术开发部副经理,2006年10月,韩某为设计新产品,连续加班两周,经过紧张的工作后终于到了实制阶段。但是,第一次实验出现了问题。在讨论过程中,有人认为韩某在产品设计上存在缺陷,是导致问题的关键。韩某不服气,又没日没夜进行无缺陷论证的工作。2006年11月3日,韩某在加班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过一天一夜的抢救,最终韩某不治身亡。其家属认为韩某的死亡应该属于工伤,享受因工伤亡的待遇。公司领导拒绝承认。经抢救韩某的医院确认,导致韩某死亡的疾病确实与工作无关。请问:
1、韩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2、本案中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答: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韩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经过一天一夜抢救不治身亡, 韩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七、程某2007年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私营企业工作。2007年9月,该企业为程某办理了失业保险,并按月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2008年11月,程某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程某很长时间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生活十分困难。一天,程某在报纸上得知如果参加失业保险在失业之后可以领到失业保险金。程某知道原单位给自己买过失业保险,就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享受失业保险金,然而原单位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直到3个月后才为程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金所需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他无法及时申领到失业保险金,给其生活造成更大的不便和困难。请问:程某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他的要求合理吗?
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由于原单位的原因造成程某损害,根据以上条款,原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的要求合理。
八、员工小李于2008 年3 月应聘一家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从当年3月12 日至9 月11 日,试用期间内不参加社会保险,如果小李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经公司考核合格,可以转为正式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随后,她开始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眼看试用期就要满了,公司却说我不符合录用条件,准备解除劳动合同。”小李称。正当她交接工作准备离职时,公司领导找到她,给她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希望她到销售部门工作。2008 年9 月13日,公司和她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离试用期满前半个月,公司以她暗中给代理商回扣为由,解除了合同。请问:
1、《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有哪些?
2、该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答:1、《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包括:公司与小李在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超过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该公司与小李最初的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小李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经公司考核合格,可以转为正式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本就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考核合格后再次签订所谓正式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与小李约定了两次试用期。试用期内公司没有为小李购买社会保险。
九、黄某大学毕业后到一家公司工作,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视工作成效另发奖金。公司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度,黄某的2000元工资中,包括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等级工资400元。虽然黄某对工资收入比较满意,但是对公司不与职工协商而每天安排2-3小时的加班却很不满,尤其让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时,是按照月基础工资800元折算每小时的工资,并按 100%予以发放。黄某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请问:
1、《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2、劳动行政部门应该怎样处理?
答:1、《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还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且加班每日超过了一小时,每月超过了三十六小时,这些都违反了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该公司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2008年8 月小丽应聘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任设计师助理,劳动合同的期限是1年。2009年8 月28 日,小丽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1年,但合同的用人单位却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小丽得知,2008年1月1 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丽还了解到,“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他注册“贸易公司”的目的就是用来和员工签劳动合同。只要员工每年在这两家公司之间轮换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就永远签不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
1、《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哪些规定?
2、该公司的作法能达到避免与员工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节合同的目的吗?
答: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不能。由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只是与小丽签署了书面合同的“名义用人单位”,但有关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却是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的,因此与小丽具有劳动关系的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而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据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只要在事实上与小丽连续建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小丽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文章作者:/编辑:李俊/审签: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