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预先扣除 本金应予核减

19.11.2015  17:56
   湖南法院网讯   (易雄) 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某军向原告潘某斯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8月20日、8月21日,原告潘某斯向被告李某军在银行的账户转账950000元、475000元,共计1425000元,余款75000元作为利息在提供借款时预先予以了扣除。借款后,被告李某军未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潘某遂起诉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军向原告潘某斯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李某军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告潘某斯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425000元,余款7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某军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25000元返还,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潘某斯要求被告李某军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来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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