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1.07.2016  20:33

  (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应当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二、对《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学学历教育收费和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殡葬基本服务价格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含出租车)、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等公用事业价格;

  “(三)价格听证目录中的其他服务价格。”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删除第二款。

  三、对《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出租汽车除外);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的有关部门备案。

  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在做好征地补偿工作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散装水泥生产、储存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相关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用地、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款。

  (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需要办理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支持在有条件的乡镇合理规划建设符合有关规定的小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

  “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现场搅拌”修改为“现场机器搅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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