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的抚养权该归谁?

10.12.2015  12:28
   湖南法院网讯   (魏楚瑜 杨丹) 2013年10月,已39岁的苏某与妻子李某离婚。当时,两人育有女儿大苏和儿子小苏。

  两人是协议离婚,在老家汉寿的县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女儿大苏与儿子小苏均由李某抚养。离婚后,苏某又与别人结婚,但未再生育,其继女也已成人。李某离婚后,独自抚养儿女,没有再结婚。

  时隔两年,苏某突然提出,想要回儿子小苏的抚养权。李某不同意,苏某便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汉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苏某提出,小苏是男孩,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和即将进入生理发育期,自己抚养更适合。特别是李某长期将小苏置于封闭的生活环境里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

  苏某还提出,李某离婚后未再婚,无稳定的生活来源,相反自己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此,他特意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工作及收入证明。

  对此,李某据理反驳。她提出,自己虽未再婚,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能为孩子提供固定居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在长沙经营投资的证明。

   同时,李某还指出,小苏长期随自己生活,对苏某没有多少感情,若强行要求其跟随苏某生活,必然对小苏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苏某、李某离婚后,婚生子小苏由李某直接抚养并亲自照管,且已在当地小学就读。为有利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小苏现有的生活环境。

  虽然苏某也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但苏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李某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或李某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最终,法院采纳了李某的辩称意见,对苏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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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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