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29.11.2016 03:09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案情回放】
2010年4月1日,周某因扩建厂房资金周转需要,向银行营业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8.55‰,营业部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抵押担保,方能贷款,周某向好友李某求助,李某见自己朋友有困难,心软想帮朋友一把,同意将其唯一的一套房屋做抵押为周某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周某取得贷款后,开始能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6月29日,但自2011年6月30日以后,周某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还, 2012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先后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9月10日向周某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周某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但无钱可还。无奈之下,银行一纸诉状将周某和李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周某在银行的贷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诉讼时效期间银行一直未向周某和担保人李某主张过权利。在超过诉讼时效后,银行先后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9月10日向周某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周某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其行为视为周某对银行借款的重新确认,其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银行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银行要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但关于银行对李某的担保抵押权是否得到保护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担保物权从属主债权,周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等于李某同意对原抵押权的重新确认,银行对李某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周某对原债务的确认对担保抵押人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的抵押权不予保护。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驳回了要求担保抵押人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 来源:嘉禾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9.11.2016 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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