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约定月息5分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9.10.2015 18:23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荣某某给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对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荣某某归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荣某某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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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015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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