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为偷听勇当“蜘蛛人” 攀爬不慎摔伤学校被判赔

08.01.2016  18:30
   湖南法院网讯   (易晖) 近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校园内发生的健康权纠纷案件。

  原告周某齐系衡阳某中学的住校生。2015年9月26日晚上9点下晚自习后(现场无被告的教职人员),原告周某齐的同班同学左某与另一同学在天桥上谈话,周某齐由于想知道他们谈话的内容,从紧挨着天桥且与其成90度角的男厕所窗户(窗户的挂勾已折断)爬出来,攀爬到天桥上进行偷听。被同学发现后,其与同学说他是从厕所爬过来的,同学不信,让原告周某齐再爬一次看看。周某齐接着又走进男厕所,推开厕所窗户再次从厕所窗外攀爬上天桥,因体力不支,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上受伤。

  原告周某齐伤后由在场同学抬至校医务室,校医在对原告周某齐伤情进行初步查看后,因不能看出具体伤势,便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及原告班主任,并告知原告周某齐需去医院治疗,周某齐随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周某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583.15元,其中被告某中学支付了2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齐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实施本案中的攀爬行为有可能危及自身安全已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而原告却对自身安全置于不顾,在第一次攀爬成功后,轻信自己可再次成功攀爬,导致因体力不支而从二楼摔下受伤,对其自身伤害后果的形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办学机构,对其校内已脱离父母监护的住校学生具有监管职责,其对原告的监管职责及对校内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应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形成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因此作出判决被告衡阳市某中学赔偿原告周某齐各项经济损失的40%,共计70466.0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45466.06元。 来源: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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