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区:成功调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6.02.2016 10:46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伍某勇向原告龚某林借款100000元(未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50000元),在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五分。对上述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除支付了五万元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5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勇于2016年2月7日之前偿还原告龚某林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伍某勇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龚某林借款本金40000元;
二、如果被告伍某勇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原告龚某林自愿放弃全部借款利息;如被告伍某勇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金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被告伍某勇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向原告龚某林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伍某勇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法条的理解:当事人双方自动履行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可以就超过部分请求返还;当事人就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起诉至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的,均只能在24?的额度内予以支持。 来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6.02.2016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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