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审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
26.11.2015 17:58
本文来源: 法院网
耒阳市大义乡红田煤矿属被告大义乡政府所有。2003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谢某签订了《大义乡红田煤矿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红田煤矿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被告将红田煤矿的全部财产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承包期满后财产如数归还被告。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每年向被告交承包费38万元。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所添置的一切机械设备,概由第三人自己负责,承包期满后,被告如需要可进行折价处理。第三人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自已负责。2005年10月16日,原告曹某向第三人交现金10万元投入第三人承包的煤矿经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因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然而,被告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解除大义乡红田煤矿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第三人承担煤矿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第三人续交所欠承包款8万元,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所添置的机械设备由被告收购(未作价),所有权归被告。2007年5月27日,通过竞标,案外人周某以每月交承包款59万元中标承包了红田煤矿,并于同年6月15日签订了《红田煤矿承包合同书》。此后,红田煤矿由周某承包经营。2011年11月16日,宏利煤矿、红田煤矿、永红煤矿以宏利煤矿为主体进行了整合,并订立了《煤矿整合协议》,约定将红田煤矿、永红煤矿整合到宏利煤矿一体生产经营。至此,被告与周某终止了红田煤矿承包合同。2012年9月6日,宏利煤矿又兼并重组到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相关股东签订了《兼并重组协议》,被告的下属机构工会联合会作为股东占该公司股权的30%。因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红田煤矿期间交给第三人的投资款10万元一直未得到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在第三人谢某与被告签订红田煤矿承包合同后,该煤矿是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收取第三人的承包款。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红田煤矿期间,原告曹某向第三人交现金10万元,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向其分红,对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视为合伙承包经营关系。故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煤矿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承包经营煤矿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股东出资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合伙承包经营关系。原红田煤矿的所有权属被告,且又是被告的独资企业,事实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不是红田煤矿的股东,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股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在承包红田煤矿期间添置的机械设备己由被告实际接受并由被告取得所有权,但未作价处理,对此,因第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红田煤矿期间向第三人投资10万元的去向,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交给第三人的现金10万元已与第三人的投资共同用于购买了机械设备,形成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并且该财产在被告与第三人解除煤矿承包合同后,又由被告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未作价处理,对此,倘若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在第三人从被告处实际取得财产折价款后,原告才能向收取其现金10万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鉴于此,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6.11.2015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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