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珠晖区检察院收到一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某公司的起诉……”至此,珠晖区检察院三年前作出的一份检察建议,得到了两级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的错判案件被再审纠正。
原案事情经过——
被告刘某原系原告某电网公司的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因工作需要,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19日、8月25日、10月13日、11月1日,先后5次以借用备用金的形式向原告分别借款18万元、22万元、2万元、1万元和5万元,共计4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均在分公司已经报账。
次年,刘某因涉贪污等罪,经法院二次审判,最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及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
2010年4月8日,原告解除了被告刘某的劳动合同,但刘某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 2011年10月26日,原告诉请珠晖区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48万元。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对此判决均无异议,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2012年5月的一天,珠晖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同志,像往常一样,在一堆裁判文书中埋头查阅,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任该院民行科科长的朱科长发现这份某电网公司诉刘某的民事裁判书似有问题,立即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审查。
“这个案子,法院判错了,应该驳回原告起诉,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其纠错……”在看完该份裁判书后,主管该院民行业务的赵副检察长立即作出指示。
随后,朱科长草拟检察建议书,指出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理由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主体地位不平等,因为被告刘某是原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本案不能由民法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原告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去规范的范畴,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对自己提起诉讼,因此建议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并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2年5月30日,赵副检察长签发了该份检察建议书,并向珠晖区法院送达。
错案纠正过程——
2013年1月31日,法院作出决定再审本案的民事裁定。因刘某是服刑人员,故本案的审理期限比一般民事案件要长,2015年1月8日,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并采纳检察建议,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8月,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是上诉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应以被上诉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去规范,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同一概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一份长达三年的检察建议以纠正错案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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