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证据未提供译件 应承担不良后果

30.10.2015  19:01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涉外的民间借贷案件,因原告赵某提供的七份借条中,有两份系日文书写,因当事人拒不提供中文译件,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有关日文所写的借条借款金额部分的诉请,但仍支持了赵某借条中有关中文部分金额的诉请。

  原告赵某诉称,赵某与日籍在某及在某的中国籍妻子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12月26日起,在某及妻子向赵某先后共借款203 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共计拖欠利息92 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在某未偿还债务,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核,赵某主张的债务中共有七张借条,其中有两中系日文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经向赵某发出通知书,要求赵某提供日文借条的中文翻译件,但赵某仍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故法院依法由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赵某主张的两张日文借条金额不予支持,但仍对赵某主张的在某书写的中文借条借款本金157 000元予以认可,认为赵某与在某夫妇之间有关借款本金157 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判决在某及妻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157 000元及相关利息。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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